臺灣高等法院107年度抗字第797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7年抗字第79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6月28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07年度抗字第797號抗告人 吳進堂 相對人 李月美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07年4月12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119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抗告,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8規定,徵收裁判費新臺幣(下同)1,000元,此為抗告必須具備之程式。又提起抗告未依法繳納裁判費,經法院裁定命補正而未依限補正者,其抗告即為不合法,抗告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準用第444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抗告人對相對人請求損害賠償,因未繳納第一審裁判費,經原法院於民國107年1月10日以106年度訴字第
684號裁定命補繳裁判費,抗告人不服,提起抗告(下稱補費抗告),未據繳納補費抗告裁判費;原法院於同年2月14日裁定命抗告人於裁定送達翌日起3日內補繳,該裁定於同年3月1日寄存送達予抗告人後,抗告人仍未補繳;經原法院以抗告人遲未補繳補費抗告之裁判費,於107年4月12日以107年度訴字第119號裁定(下稱原裁定)駁回補費抗告,有送達證書、民事抗告狀及上開各該裁定在卷可憑(見原法院卷第37、48-49、51、51-1、64頁),於法並無不合。
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7年6月28日
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官湯美玉
法官李慈惠法官黃裕仁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再抗告。
中華民國107年6月28日
書記官郭晋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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