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5年簡上字第26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4月10日
裁判案由: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5年度簡上字第267號上訴人 蘇明才 訴訟代理人 池美佳 律師被上訴人 李清祥 訴訟代理人 陳清白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6年12月6日本院105年度簡上字第267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上訴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簡易訴訟程序之第二審裁判,提起第三審上訴或抗告,須經原裁判法院之許可。前項許可,以訴訟事件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之重要性者為限。第1項之上訴或抗告,為裁判之原法院認為應行許可者,應添具意見書,敘明合於前項規定之理由,逕將卷宗送最高法院;認為不應許可者,應以裁定駁回其上訴或抗告。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第1項、第2項、第3項定有明文。而所謂「原則上之重要性」,係指該訴訟事件所涉及之法律問題意義重大而有加以闡釋之必要者而言。蓋適用簡易程序之事件,因其訟爭金額不高,或通常不致牽涉複雜之法律問題,基於訴訟經濟之考量,本以不得上訴第三審為原則,惟若為避免法律見解歧異,維持法律之安定,暨賡續法官造法之可能性,倘訟爭之簡易事件中,涉有「原則上重要性」之法律爭議,遂例外准許提起第三審上訴,俾使第三審法院得有解決此等法律爭議之機會。
因此,倘訟爭之法律問題並非必須最高法院加以闡釋之意義重大問題,自無所謂「原則上重要性」可言。
二、本件上訴人提起第三審上訴,上訴意旨略以:
(一)原審認為上訴人就國外應領薪資部分,未提出任何單據或證據資料,上訴人亦自承無單據可供核對,因此就此部分不予採信,有違經驗法則及舉證責任分配原則。蓋臺商在大陸地區經營企業,為鼓勵臺籍幹部前往,除將薪資匯入其在臺帳戶外,在大陸當地也會發給現金作為生活費,此屬企業常態;例如:勞委會於民國90年函示:「員工派駐大陸子公司後,大陸子公司所發給之駐外津貼,應併入月薪總額申報勞工保險投保薪資。」上訴人自88年7月起,由被上訴人聘請至福建廈門海龍公司擔任廠長,上訴人主張每月領取大陸薪資及差旅費約新臺幣(下同)20,000元,加上一年四次返臺旅費40,000元、四節福利金40,000元,金額尚在合理範圍,並未過高。原審不採信大陸地區薪資,有違經驗法則。且上訴人在大陸領取現金之簽收資料均在被上訴人手上。依民事訴訟法第277條但書、第342條,應由被上訴人提出簽收單據。原審認為上訴人未提出任何單據,有違舉證責任分配原則。
(二)被上訴人在第一審提出合作金庫帳戶交易明細表,其上記載「因沒還款停發薪」、「要求部分發薪」,此即為上訴人遭扣薪證明。原審認為此為被上訴人自行製作之明細表,非原始證據資料,可信度堪疑。然兩造不爭執事項第6點關於上訴人華僑銀行活儲帳戶薪資實際上由被上訴人支出,可見被上訴人對於薪資支付狀況最為明瞭,其記載「因沒還款停發薪」、「要求部分發薪」有極高證據價值,原審不採信,有違論理法則。又原審認為上訴人另透過上訴人父親 蘇興旺 之土地銀行白河分行帳戶受領薪資,期間自91年11月至95年2月,但依據上訴人提出之華僑銀行存摺資料,上訴人於91年1月至10月每月領薪只有約40,000元,此段期間亦無從蘇興旺帳戶受領薪資,此即為遭扣薪之證明。原審既認縱上開備註欄為真實,且受領金額自91年1月至10月每月僅40,000餘元,以上訴人每月薪資85,000元計之,總差額為40餘萬元,原審卻又認為差額40餘萬元與上訴人尚欠7,250,000元相差太巨,難以連結關聯性;既認差額至少40餘萬元,又認差距太大而不認有被扣薪,明顯前後矛盾,有違論理法則。
(三)並聲明:原判決廢棄發回。
三、本院之判斷:
(一)按法院依自由心證判斷事實之真偽,不得違背論理及經驗法則,為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3項所明定。所謂論理法則,係指依立法意旨或法規之社會機能就法律事實所為價值判斷之法則而言。所謂經驗法則,係指由社會生活累積的經驗歸納所得之法則而言,凡日常生活所得之通常經驗及基於專門知識所得之特別經驗均屬之(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1927號判決意旨參照)。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此項規定,固已揭示舉證責任分配之方向,惟其規定,尚無具體標準,仍應視各別事件情形之不同而為具體之認定,使舉證責任公平合理分配於兩造負擔(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995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查:⒈上訴意旨認為臺商在大陸地區經營企業,除將薪資匯入其
在臺帳戶外,在大陸當地也會發給現金作為生活費,此屬企業常態,原審不採信大陸地區薪資,有違經驗法則云云。然則,上訴人所稱臺商在大陸地區經營企業,發給現金作為生活費乙節,其如此舉措之企業比例如何?給與現金之方式、金額、時機等條件為何?會計帳目如何為之?凡此端節是否均可歸屬某種一致的企業常態,而可認屬經驗法則之一環,非無可議。再者,上訴人以勞委會90年度函示作為其上開主張之憑據,但該函示內容僅在解釋大陸子公司發給之駐外津貼應併入薪資總額等意旨,如何得以作為上訴人所稱臺商在大陸地區經營企業,發給現金作為生活費乙節乃屬經驗法則之依據,令人費解。又上訴人主張每月領取大陸薪資及差旅費約20,000元,一年四次返臺旅費40,000元、四節福利金40,000元等情,涉及精確之薪資金額計算,何可以經驗法則認定之,實甚可議。因此,上訴人所指前詞,無從憑認原審判決有何違反經驗法則之疑。進言之,上訴人所稱在大陸地區領取現金薪資或津貼,如其所揭之勞委會函示,應屬薪資之範圍,但被上訴人並非上訴人任職之公司,如何留有簽收單據?實則,上訴人亦可能保有薪資單或相類之領薪資料。是本件舉證責任之分配,原則上應以上訴人主張其遭受扣薪及已經清償本件所涉借款等有利事項,定其舉證責任分配之原則。況上訴人主張之扣薪事實,距離現今已逾十年甚至十五之久,其任職之公司是否尚保存此資料,甚有疑義,被上訴人亦非上訴人所稱扣薪之主體(公司),若將此舉證責任之分配由被上訴人擔之,是否公平,亦不無疑。上訴人雖主張此部分有民事訴訟法第277條但書之適用,然如前述,此規定尚無具體標準,仍應視各別事件情形之不同而為具體之認定,使舉證責任公平合理分配於兩造負擔。本件將上開有利於上訴人之主張事項,歸由被上訴人負舉證之責,並非公平。是上訴人所指之見,容有率斷。
⒉上訴意旨認原審判決認定被上訴人提出之合作金庫交易明
細表可信度有疑,有違論理法則云云。然原審判決就此部分之審認,已在該判決書第10-11頁論述甚詳(見簡上字卷第171頁背面至第172頁),上訴人徒以兩造不爭執事項第6點,逕以推認被上訴人為對薪資支付狀況最為明瞭之人,因此該單方面製作之書面具有極高證據價值,容有跳躍論證之弊,同時忽略該等證據所涉及待證事項時間之久遠、記憶可能之錯誤等因素,上訴人僅因其對己有利,即認有高度證據價值,恐有偏失。是其認原審判決就此有違論理法則,容屬誤會。又上訴人認為原審判決既認差額至少40餘萬元,又認差距太大而不認有被扣薪,明顯前後矛盾,有違論理法則云云。然原審判決此部分論述,乃係以縱認為卷附合作金庫交易明細表之備註欄為真實之假設為前提,據此計算之薪資差額僅有40餘萬元,此部分與上訴人主張之扣薪金額差距太大,無法判斷該等假設之事實與本件爭點之關聯性。因此,原審判決並非在認定合作金庫交易明細表之備註欄為真實之情形下,是否有「扣薪」事實,而係認為仍然無法憑斷與本件爭點之關聯性。是上訴人就此之理解,容有誤會。
⒊基上,上訴意旨所指原審判決有違經驗法則、論理法則、
舉證責任分配法則云云,均無可採,亦難認有何涉及法律見解之問題。
(三)綜上,本件上訴並無所涉及之法律見解有原則上重要性可言。從而,上訴人之上訴理由與上訴第三審之要件不符,其上訴自不應許可,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36之3第3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4月10日
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蔡雅惠
法官陳谷鴻法官盧亨龍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須附具繕本)。
中華民國107年4月11日
書記官謝婷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