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交聲字第134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5月23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7年度交聲字第1342號原處分機關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上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民國97年4月30日北市裁二字第裁22-TA0000000、22-TA0000000號裁決聲明異議(原舉發案號:臺東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東警交字第TA0000000、TA000000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60公里以上,處新臺幣6000元以上24000元以下罰鍰,吊扣該汽車牌照3個月,且應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並記違規點數3點,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3條第1項第2款、第4項前段、第5項前段及第63條第1項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汽車駕駛人之行為有經以科學儀器取得證據資料證明其行為違規情形,當場不能製單舉發者,得逕行舉發。此逕行舉發,應記明車輛牌照號碼、車型等可資辨明之資料,以汽車所有人為被通知人製單舉發,同條例第7條之2第1項第
7款、第4項亦有明文。
二、本件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所有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於民國97年3月24日下午5時51分許,在限速40公里之臺30線27.7公里(玉長隧道東向)處,行車速度竟達時速105公里,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60公里以上,經臺東縣警察局警員依採證照片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3條第1項第2款、第4項規定,製發東警交字第TA0000000、TA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以下簡稱舉發通知單)予以舉發,異議人於97年4月16日提出申訴,原處分機關認上開自小客車確有違規事實,仍依前開規定於97年4月30日,以北市裁二字第裁22-TA0000000、22-TA0000000號裁決書裁處8000元罰鍰,記違規點數3點,並吊扣汽車牌照及施以道路交通安全講習。異議人不服該處分,而於同日聲明異議等情,有上開舉發通知單、裁決書附卷可稽。
三、聲明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確實於上開時地駕車超速遭裁罰,惟異議人接獲舉發通知單始悉上開路段限速40公里,實不近情理,蓋以當下車輛性能,只需稍踩油門即可超過40公里速限,上開規範不合時宜。又異議人係一時疏忽,竟為此付出罰鍰8000元及吊扣牌照3個月之處分,造成異議人無法使用車輛,影響生計云云。經查:異議人並不否認於前揭時、地,有在限速40公里之路段,行車速度達時速105公里,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60公里以上之違規行為,並有舉發通知單及所附載有速限40公里、車速每小時105公里之違規照片在卷可稽,堪信為實。至異議人以上開路段限速40公里不合時宜,處罰不當影響生計云云置辯,惟按限制之時速由主管機關參照路線設計、道路狀況、交通量、肇事資料及其他因素定之,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85條第3項定有明文。是依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之規定,主管機關本得參照路線設計、道路狀況、交通量、肇事資料及其他因素,分別視需要增設、訂定不同之速限標誌,此為主管機關之法定職權,並無何顯然違法不當之情形。再查,汽車駕駛人駕駛之行車速度若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60公里以上,除可處6000元以上2萬4000元以下罰鍰外,並應吊扣該汽車牌照
3個月、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並記違規點數3點,此亦法所明定,已如前述,異議人猶以前情為辯,委無可採。本件異議人不依規定,在限速40公里之路段,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60公里以上之違規事實甚明,原處分機關依前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3條、第63條第1項第3款規定,裁處異議人8000元罰鍰,記違規點數3點,並吊扣汽車牌照及施以道路交通安全講習,核無違誤,本件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9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5月23日
交通法庭法官孫正華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葉潔如中華民國97年5月2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