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度聲字第3918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聲字第391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5月23日

裁判案由:返還提存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6年度聲字第3918號聲請人丙○○相對人中玄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
丁○○甲○○上列聲請人聲請返還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院九十一年度存字第一二八六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伍拾萬元,經本院九十五年度執字第六二零八四號強制執行事件執行完畢後所餘之新台幣參拾萬捌仟貳佰捌拾玖元,准予發還。
聲請人其餘聲請駁回。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相對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業經鈞院民事執行處九十五年度執字第六二零八四號執行完畢,聲請人爰聲請返還前所提存並以鈞院九十一年度存字第一二八六號、九十四年度存字第四七七一號提存事件提存之擔保物等語。
二、經查:
(一)聲請人與相對人間清償債務事件,聲請人主張願以新台幣(下同)五十萬元同面額之華信銀行信義分行可轉讓定期存單供擔保後,就相對人之財產於一百五十萬元之範圍內為假扣押,經本院以九十年度裁全字第三三九八號民事裁定准許在案,聲請人遂以華信銀行信義分行可轉讓定期存單共計面額五十萬元為擔保,並以本院九十年度存在字第二五二六號提存書提存,嗣後聲請人聲請以面額五十萬元之萬通商業銀行可轉讓定期存單代之,經本院以九十一年度聲字第二七六號民事裁定准許,並以九十一年度存字第一二八六號提存書提存在案,嗣後聲請人對於相對人所提起之訴訟,遭敗訴判決確定,聲請人乃於九十三年三月二十九日發函通知相對人應於二十日內行使權益,相對人遂提起損害賠償之訴即本院九十三年度北簡字第一一00八號損害賠償事件,,相對人主張受有一百六十九萬零四十八元之損害,而於五十萬元之範圍內向聲請人求償,經第一審判決聲請人應給付相對人十四萬五千九百二十四元及利息,同時依職權宣告相對人就其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並准聲請人得以十四萬五千九百二十四元供擔保後免為假執行。聲請人遂以本院九十四年度存字第四七七一號提存書,提存十四萬五千九百二十四元在案,後聲請人及相對人均提起上訴即本院九十四年度簡上字第五八四號,聲請人之上訴遭駁回,同時需再給付相對人一萬九千五百元,共計十六萬五千四百二十四元及利息等。
(二)相對人於上開訴訟案件確定後,就上開擔保金聲請執行,本院民事執行處就上開九十一年度存字第一二八六號所提存之擔保金五十萬元,發給九十四年九月二十八日本院錦
94執卯字第三七一0一號扣押命令;就九十四年度存字第四七七一號所提存之十四萬五千九百二十四元,發給九十五年十二月二十九日本院錦95執卯字第62084號扣押命令,復以相對人就九十一年度存字第一二八六提存款已可足額獲償為由,於九十六年八月七日撤銷上開對於九十四年度存字第四七七一號擔保金所發給之扣押命令。而上述九十一年度存字第一二八六號所提存之五十萬元,經執行完畢尚餘三十萬八千二百八十九元,已回存完畢。
以上情事,業據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九十一年度存字第一二八六號、九十四年度存字第四七七一號提存卷宗,審查無訛。
三、按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四條第一項第一款定有明文。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並為同法第一百零六條所明定。又按民事訟法第一百零四條第一項第一款所謂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者,在釋明假扣押之原因而供擔保之場合,因其係擔保債務人因假扣押所受之損害,故必待無損害發生,或債權人本案訴訟全部勝訴確定,或就債務人所生之損害已經賠償時,始得謂供擔保之原因消滅最高法院亦著有六十九年台抗字第二八六號裁判要旨可資參照。因此,上述九十一年度存字第一二八六提存事件所提存之五十萬元,係為相對人因聲請人聲請假扣押所受之損害而為擔保,相對人就其生之損害既已就上開擔保金獲償,則揆諸上開法文之規定,聲請人就所餘之三十萬八千二百八十九元聲請返還,應予准許。
四、惟上述九十四年度存字第四七七一號提存事件所提存之十四萬五千九百二十四元,係擔保相對人因聲請人免為假執行所受之損害,與上述九十一年度存字第一二八六號提存事件,係擔保相對人因假扣押所受損害,兩者並不相同。聲請人並未舉證證明其就相對人因聲請人於上開案件中免為假執行所受之損害,已經獲償,此外,聲請人亦未提出其依九十三年北簡字第一一00八號判決供擔保免為假執行,於訴訟終結後,催告相對人對此行使權利之證明,(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六條、第一百零四條第一項第三款參照),是聲請人請求返還九十四年度存字第四七七一號提存事件所提存之擔保金,即非有據。
五、綜上所述,聲請人上開聲請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中華民國九十七年五月二十三日
民事第四庭法官匡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一千元。
中華民國九十七年五月二十三日
書記官陳莉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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