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簡字第144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5月23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7年度簡字第1440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七年度偵字第五一四九號)及移送併辦(九十七年度偵字第六六五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甲○○明知將自己之金融帳戶存摺及金融卡提供予他人使用,將可能幫助他人遂行詐騙行為,仍基於幫助詐欺之犯意,於民國九十六年十月十五日二十一時許,將其先前所申辦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信銀)復興分行第000000000000號之帳戶,在臺北市○○路麥當勞前,將上開銀行帳戶之相關提款卡一張及密碼,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使用以幫助之,後該名成年人乃基於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於九十六年十月十六日二十二時許,去電乙○○,佯稱:前上網購物之付款方式,因系統設定問題,而改為分期付款,需前往自動櫃員機辦理取消手續云云,以此方式施用詐術,使乙○○陷於錯誤,而依該名成年人之指示,先自其於郵局開立之帳戶內提領現金後,在前往高雄市○○區○○路八0三之三號中信銀之存款機分批存入新臺幣(下同)二萬八千元、三萬元、二萬七千元、一萬三千元及九千元至甲○○上開銀行帳戶後,旋即遭該名成年人提領一空。嗣經乙○○察覺有異後,始知受騙,旋報警處理,查知上情。
二、被告固承認有將其所有之上開銀行帳戶之提款卡、密碼等物,交付予一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使用之事實,惟否認有何幫助詐欺之犯行,辯稱:我因為看報紙找工作,對方表示需要我的帳戶用作薪資轉帳,所以我才將上開銀行帳戶之提款卡、密碼等物交給對方云云。惟查:
㈠被告確實有於九十四年四月一日前往中信銀復興分行開設第
000000000000號之帳戶,並於九十六年十月十五日二十一時許,在臺北市○○路麥當勞前,將上開銀行帳戶之相關提款卡一張及密碼,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使用之事實,業據被告供承不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九十七年度偵字第五一四九號卷第四十、四一頁參照),並經證人即中信銀行員 高子媛 證述屬實(同上偵查卷第十三頁至第十五頁參照),復有中信銀九十六年十一月十六日中信銀集作字第九六五0九五二四號函檢送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表一份(同上偵查卷第十七頁至第二五頁參照);又被害人乙○○確實遭人以上開一所載之方式施用詐術,乃陷於錯誤,而自其所開立之帳戶內提領現金後,在前往中信銀之存款機分批存入二萬八千元、三萬元、二萬七千元、一萬三千元及九千元至甲○○上開銀行帳戶等情,業經證人即被害人乙○○於警詢時指述明確(同上偵查卷第十頁至第十二頁參照),並經證人 陳俊安 於警詢時證述屬實(臺北地檢署九十七年度偵字第六六五0號卷第
五、六頁參照),且有中信銀客戶交易明細表影本五紙(臺北地檢署九十七年度偵字第五一四九號卷第十六頁參照)及上開交易明細表一份在卷可稽。從而,證人乙○○確實遭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施用詐術,而交付現金共十萬零七千元至上開甲○○提供予該成年人使用之銀行帳戶內之事實,至為明確。
㈡被告雖執前詞置辯,惟一般公司行號辦理員工薪資轉帳,僅
需員工提供其帳號、戶名等資料即可,無庸提供提款卡及密碼予公司使用,此為社會一般常情,從而被告所為上開辯解,顯與常情相違,不足採信。況被告所申辦上開中信銀之帳戶,自九十四年四月間至同年十月間,係供薪資轉帳之用,此觀上開帳戶交易明細表即明,又被告自承其於九十四年間工作時,僅提供上開銀行帳戶之帳號予公司以為薪資轉帳,至該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均自己保管等情,足見被告既有應徵工作並提供銀行帳號領取薪資之經驗,其對於公司辦理薪資轉帳並無須提供其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一節知之甚詳,從而其於交付提款卡、密碼予該名成年人時,主觀上即有認知該帳戶將遭不法使用之犯意甚明。
㈢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幫助詐欺之犯行堪以認定。
三、論罪科刑之法律適用:㈠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
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七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一五0九號、八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一二七0號判決亦同此意旨)。是以,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本件被告甲○○基於幫助之犯意,提供前述銀行帳戶存摺及提款卡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該成年人利用被告之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施用詐術使被害人乙○○陷於錯誤,因而存款至被告所提供之上揭銀行帳戶內,是被告所為係參與詐欺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且在無證據證明被告係以正犯而非以幫助犯之犯意參與犯罪之情形下,應認其所為係幫助犯而非正犯行為。核被告所為,係幫助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詐欺取財罪。被告幫助他人犯上開詐欺取財之罪,爰依刑法第三十條第二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㈡臺北地檢署檢察官以九十七年度偵字六六五0號併辦意旨書
移送併辦之犯罪事實,與本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之犯罪事實同一,屬實質上一罪,本院自應併予審究,附此敘明。
㈢爰審酌被告所為已影響社會正常交易安全,增加被害人尋求
救濟之困難,並使犯罪之追查趨於複雜,危害社會情節甚鉅等,及其犯罪後並無悔意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項,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三十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97年5月23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林怡秀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張汝琪中華民國97年5月2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