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度易字第1456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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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易字第145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5月23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易字第1456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字第859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丙○○傷害人之身體,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丙○○於民國97年2月17日凌晨4時許,在臺北市○○路,因不滿甲○○與其友人乙○○同行,竟基於傷害他人身體之犯意,徒手毆打甲○○之臉部,致甲○○受有左上唇內側及人中部位合計3乘2公分瘀傷之傷害。
二、案經甲○○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報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查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各項證據方法之證據能力,當事人及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判期日中均未予爭執,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言詞陳述及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不宜作為證據之情事,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自得作為證據,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證據之認定:㈠訊據被告丙○○固不否認有於上揭時、地與告訴人甲○○因
細故產生爭執並向告訴人揮一拳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傷害犯行,辯稱:因告訴人拉住其領口,其欲撥開告訴人的手而不小心揮到告訴人,係基於正當防衛云云。惟查:
⑴被告於上揭時間、地點,因細故與告訴人發生口角,而揮拳
打到告訴人臉部之事實,業據被告自承不諱(見本院卷第10頁),亦據證人即告訴人甲○○指證歷歷(見本院卷第13頁),復經證人即在場目擊者乙○○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被告與告訴人於上揭時、地,拉拉扯扯,且被告有揮一拳等語(見本院卷第14頁),是被告揮拳打到告訴人臉部之事實,堪以認定。
⑵又告訴人因被告上開攻擊行為,致受有左上唇內側及人中部
位合計3乘2公分瘀傷之傷害事實,有臺北市立聯合醫院仁愛院區驗傷診斷書一份在卷可稽(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偵字第8594號卷第10頁),而依上開診斷書紀錄所載,告訴人係在左上唇內側及人中部位部位受有瘀傷,該診斷書所記載告訴人受傷之部位,與證人甲○○所證述被告係毆打其嘴部位之情節相一致,傷勢亦相吻合,是被告有揮拳致告訴人受傷等情,應堪信為真實。
⑶被告雖辯稱係因告訴人拉住其領口,其欲撥開告訴人的手而
不小心揮到告訴人,為正當防衛等云云。惟按刑法第23條前段規定之正當防衛,必須對於現在不法之侵害且基於防衛之意思為之,始屬相當,若彼此互毆,必以一方初無傷人之犯意,因排除對方不法之侵害而加以還擊,始得以正當防衛論,若雙方各基於傷害對方之犯意而互毆,均不得主張正當防衛;又衡之一般社會經驗,互毆係屬多數動作構成單純一罪而互為攻擊之傷害行為,縱令一方先行出手,而還擊之一方,苟非單純對於現在不法之侵害為必要排除之反擊行為,因其本即有傷害之犯意存在,則對其互為攻擊之還擊行為,自無防衛權可言(最高法院92年臺上字第3039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依證人乙○○於本院審理中證稱:被告與告訴人拉拉扯扯,有一個人在拉,另一個人揮手,應該是被告揮手等語(見本院卷第14頁),復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到庭供述:我認為是互毆等語(見本院第9頁背面),是被告顯係在與告訴人拉扯的過程中,主動以徒手方式攻擊告訴人嘴部,其徒手攻擊行為,顯非對於現在不法侵害所為。再佐以告訴人受傷部位及傷勢係左上唇內側及人中部位合計3乘2公分之瘀傷,應係被告以徒手正面攻擊告訴人之臉之人體脆弱部位,顯非單純排除對方之拉扯等防衛動作所可能造成之傷勢,是被告並非單純基於防衛之意思抵擋攻擊,而係另存有加以傷害之犯意甚明。是以本案依前述之被告、告訴人衝突情形觀之,被告應非對於現在不法之侵害所為必要排除之反擊行為,爰依上開說明,被告自不得主張正當防衛甚明。
㈡綜上,本件證據明確,被告所辯係屬卸責而不足採,其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普通傷害罪。爰審酌被告僅因細故而與告訴人發生爭執,即為上開暴行,造成告訴人受有前開傷害,所為實屬非是,及被告迄今仍未與被害人達成和解、又飾詞否認之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俱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公訴人另認被告尚以球棒敲打告訴人身體後側,致告訴人受有左後側頭痛之傷害,然被告始終否認有以球棒毆打告訴人之犯行,證人乙○○於審理中亦證稱:被告雖有拿球棒出來,但應該沒有打到人等語(見本院卷第14頁背面),且告訴人所提之臺北市立聯合醫院仁愛院區驗傷診斷書亦無此部分傷勢之記載,是公訴人認被告涉此部分之犯嫌,除告訴人指述以外,並無其他積極佐證,查「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最高法院著有52年台上字第1300號判例可資參照,茲公訴人就此部分既僅依告訴人之指述,並無其他佐證,自無從證明被告有此部分犯行,惟公訴人起訴之此部分事實,因與前開科刑部分,為實質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凃永欽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97年5月23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周占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林妙穗中華民國97年5月2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普通傷害罪)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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