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度交聲字第424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交聲字第42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3月06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8年度交聲字第424號原處分機關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上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於中華民國98年1月21日所為之處分(原處分案號:北市裁罰字第裁22-A0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按「汽車駕駛人,爭道行駛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六百元以上一千八百元以下罰鍰:十三、機器腳踏車,不在規定車道行駛」者,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5條第13款定有明文。次按汽車駕駛人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5條規定者,應記違規點數1點,同條例第63條第1項第1款亦有明文。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所稱之汽車,依該條例第3條第8款規定包括機器腳踏車(即一般機車)。又機車駕駛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5條第13項規定,於期限內繳納或到案聽候裁決,則應裁處罰鍰新臺幣(下同)600元,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亦有明文。
二、本件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於民國97年11月30日下午16時3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行經承德路時,因機器腳踏車不在規定車道行駛之違規,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下稱原舉發機關)員警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5條第13款規定,以拍照採證方式逕行製單舉發,異議人雖於應到案日期98年1月20日前之97年12月31日向原舉發機關提出申訴,經原處分機關函請原舉發機關調查結果,仍認異議人有上開違規之行為,原處分機關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5條第13款規定,裁處受處分人罰鍰600元,並依同條例第63條第1項第1款記違規點數1點。
三、本件聲明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於97年11月30日遭臺北市警察局大同分局交通分隊員警以機器腳踏車行駛禁行車道為由逕行舉發,且附採證照片為憑。然依舉證照片所示,異議人行駛之位置無禁止標誌、標線、符號或其他警示,不能確證異議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5條第13款規定。再者,機車行駛禁行車道為前開規定處罰之構成要件,而其禁止之設置,亦有考慮其安全與必要性,或該路段存有特殊之情形,致難兼顧便利與安全,此為大法官解釋第417號有類此指明,是異議人請求依前開大法官會議解釋見解,撤銷原處分云云。
四、經查:異議人並不否認有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於上揭時地行經承德路之事實。再者,本案違規事實,業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98年2月24日以北市警同分交字第09833243100號函覆舉發照片三幀附卷為憑(本院卷第13至16頁)。從第2幀舉發照片顯示:拍照時間為97年11月20日16時3分35秒,異議人搭載後座乘客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行駛在右側第2車道,最右側之車道為公車停靠,而照片中顯示左側第2車道地上有清楚之「禁」字上半部字樣,對照第3幀現場路況之舉發照片,該左側第2車道確實為禁行機車車道;再由第2幀舉證照片所示,拍攝時間為97年11月30日16時3分37秒,異議人所騎乘之上開機車即已向左邊行駛於左側第2車道,亦即異議人確實有違規行駛於禁行機車車道事實,洵堪認定,異議人上開辯稱其行駛之位置無禁止標誌、標線、符號或其他警示云云,顯無可採。再者,依大法官解釋第417號,乃是就行人穿越道、人行天橋及人行地下道之設置,應選擇適當之地點,注意設置之必要性及大眾穿越之方便與安全,且需考慮是否具備正當理由而對不能穿越行人穿越道、人行天橋及地下道之行人不予處罰等為解釋,與本件異議人違規行駛禁行車道之事實,自是無涉。是本件縱然最右側車道有公車依序停靠上、下車,異議人本可在右側第2車道上行駛,自不得據此主張有何違規行駛之正當理由。從而,本件事證明確,異議人之未在規定車道行駛之違規行為堪予認定。
五、綜上,原處分機關據以援引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5條第13項以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標準之規定,裁處異議人新臺幣600元,並依同條例第63條第1項第1款規定記違規點數1點,核無不當,本件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十九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3月6日
交通法庭法官紀文惠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游曉婷中華民國98年3月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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