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度簡字第1871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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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簡字第187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5月23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7年度簡字第1871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7年度毒偵字第109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吸食器壹組及分裝杓壹支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就證據部分補充甲基安非他命經口服投與後,約百分之七十於二十四小時內自尿中排出,約百分之九十於九十六小時內自尿中排出,而其成分之檢出,與其投與方式、投與量、個人體質、採尿時間與檢測儀器之精密度等諸多因素有關,因此僅憑尿液中呈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推算吸食時間距採集時間之長短,最長可能不會超過四日,有行政院衛生署藥物食品檢驗局81年2月8日(八一)藥檢壹字001156號函可參;又目前尿液檢體之毒品反應鑑驗方法,以氣相層析質譜儀分析法最為精確,該法係在良好的操作條件下,以氣相層析質譜儀作藥物及其代謝物之定性及定量分析,幾乎不會有偽陽性反應產生之可能(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臺北榮民總醫院八十三年四月七日(八三)北總內字第0三0五0號函及法務部調查局第六處八十七年九月二十二日(八七)發技(一)字第八七0七一四九一號函均曾揭示上旨)。是被告甲○○於警、偵訊時雖否認有於採尿前回溯九十六小時內某時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犯行,但其尿液經以前述檢驗方法確認結果,既呈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足見被告確有於採尿前回溯九十六小時內某時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犯行,應堪認定之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第二級毒品前後,持有為供施用之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有如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科刑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份在卷可查,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內,再故意觸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歷經觀察勒戒之矯治處罰後,仍無法戒除毒癮,顯見其毒癮不輕;惟被告之犯罪行為主要係戕害自身,並未直接積極損害他人之利益,且被告之智識程度不高,另考量被告犯罪後否認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扣案之安非他命吸食器一組及分裝杓一個,均係被告施打毒品所用之物,屬於被告所有供犯本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 陳明 在卷,均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項、第四百五十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七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7年5月23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游士珺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
書記官林素霜中華民國97年5月2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97年度毒偵字第1099號被告甲○○男29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臺北市○○區○○路3段300號4樓居臺北市○○區○○街○○號4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案件,經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92年5月20日執行完畢出所,並經本署檢察官以92年度毒偵字第697號不起訴處分確定。又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署檢察官以93年度毒偵字第1796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3年度簡字第3006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緩刑2年確定。再因觸犯竊盜罪,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6年度簡上字第36號判處有期徒刑1月,於96年11月9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猶不知悔改,於97年3月12日12時許回溯96小時內某時(不含為警拘束時間),在不詳地點,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為警於同日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法官所核發之搜索票,在臺北市○○區○○街○○號4樓搜索查獲,並扣得吸食器1組與分裝杓1支。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甲○○雖未坦承於如犯罪事實欄所示時間內有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然查,其查獲時所採尿液經送驗結果,呈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與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臺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97年3月21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在卷可稽,並有吸食器1組與分裝杓1支扣案可佐,且有不起訴處分書、在監在押資料、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及證物照片可稽,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犯嫌已堪認定。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被告前曾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可稽,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規定,加重本刑至2分之1。扣案之吸食器1組及分裝勺1支,係供被告施用毒品所用,且為被告所有,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請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7年4月25日
檢察官郭昭吟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97年5月2日
書記官李淑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