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度易字第98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易字第98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5月23日

裁判案由:贓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易字第982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贓物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97年度偵字第1490號),本院(97年度簡字第859號)認有不合於簡易判決處刑之情形,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後,判決如下:
主文乙○○無罪。
理由
一、本件聲請簡易判決意旨略以:被告乙○○明知其向胞兄甲○○(甲○○此部分所另犯之贓物罪嫌,經公訴人移由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以97年度營偵字第537號為不起訴處分)所借用之懸掛車牌號碼000-000號之輕型機車(引擎號碼為:4JL-215445號,原車牌號碼為000-000號)係贓物,竟基於收受贓物之直接故意,於民國94年間,在臺北縣中和市收受之,嗣於96年12月26日下午3時許,騎乘該機車行經臺北市○○區○○○路○號前為警查獲;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349條第1項之收受贓物罪嫌。
二、訊據被告堅詞否認有公訴人所指之收受贓物犯行,辯稱:該輛機車是向胞兄甲○○所借用,並不知道是贓物等語。
三、公訴人認被告涉有上開收受贓物罪嫌,無非係以:㈠被告於偵查中之供述;㈡證人甲○○於偵查中之陳述;㈢被害人丙○○於警詢之陳述;㈣警製職務報告、自願受搜索同意書、扣押筆錄、查獲時之機車、鑰匙及牌照照片;㈤車號000-00
0、WOR-290號之車籍查詢-基本資料詳細畫面、車號:000-
000號失車完整鍵個別查詢作業暨失車-唯讀案件基本資料、贓物認領保管單1張、被害人丙○○指認失竊車輛之照片2張、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車輛尋獲電腦輸入單影、車籍查詢-基本資料詳細畫面等;為主要論據。
四、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即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又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76年臺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而刑法第349條之贓物,係指因財產犯罪所得之財物,是贓物罪之成立,必須行為人確知所收受者係贓物,否則對是否為贓物無此認識,即無由成立犯罪。經查:
㈠被告於前揭時、地騎乘上開機車為警查獲,而該機車是被
告向其胞兄甲○○所借用等情,為被告於警詢及偵、審中所坦認,且經證人甲○○於偵、審中證述明確在卷,並有如前述㈣所示之文書證據附卷可稽。又此機車確屬被害人丙○○所有而遭不詳之人竊取等節,則據被害人丙○○於警詢中陳述在卷,並有如前述㈤所示之文書證據在卷足憑,是本件被告所收受使用之機車,固屬贓物無訛。然此部分之事實,並不足以佐證被告收受該機車之時,即已知悉此為來路不明之贓物,按上所述,此部分犯罪事實,仍應有積極證據加以證明。
㈡公訴人雖以:被告自胞兄甲○○借用該機車長達2年之久
,且未取得該機車行車執照,此舉實有違常情為由,據以認定被告借用該機車時,即已知悉此為非法之贓物。然查,依證人甲○○於本院審理時所述:大約在本件被查獲前
2、3年左右,伊朋友 邱啟文 的機車放在伊這邊,伊暫時沒有用到,伊知道妹在臺北沒有交通工具,就跟她說如果有需要,機車可以借她,所以才借她使用…(機車借給你妹妹時,有無告訴她機車如何來的?)有,伊跟他說是跟朋友借的,因為暫時聯絡不到那個人,如果聯絡上的話,機車就要還給人家…(你妹妹向你借機車時,有無向你要機車行照?)有,我跟他說因為借機車的朋友已經失聯了,現在也拿不到等語。是以被告與證人甲○○間屬兄妹之至親關係,其確信證人甲○○上開所述該機車係自朋友處借得,該朋友當時失聯,所以才未能取得該車行車執照,並無任何有公訴人所指悖於常情之處。再者,被告職業為行銷業務,因工作跑業務的關係,需要交通工具才借用該機車等情,業據被告於偵、審中陳述在卷,且經證人甲○○於本院審理時證述屬實。以被告借用該機車是在跑業務之用,使用必甚為頻繁,若被告明知此為來路不明之贓物,何以此長達逾2年期間,竟敢以之作為交通工具,而不怕被查緝之風險?又本件公訴人起訴時,雖據以認定被告之胞兄甲○○是向他人故買該機車,乃將此部分故買贓物行為移由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辦,然該案經偵查結果,確認甲○○所稱該機車是向友人邱啟文所借用,以借用當時之情況,難認對機車為贓物有所認識,而據以為不起訴處分等情,有該署97年度營偵字第537號不起訴處分書可按。據此更足佐被告向胞兄借用該機車當時,就該機車來源不明一事,實無從認知。
五、綜上所述,公訴人所引之證據,既不足使本院產生被告明知上開機車係失竊之物仍予收受之確信,此外復查無其他任何積極證據足認被告確有公訴人前開所指之收受贓物犯行,按上說明,被告犯罪尚屬不能證明,應為無罪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284條之1、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碧瑛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7年5月23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許泰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劉麗英中華民國97年5月2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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