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審小上字第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3月06日
裁判案由:給付管理費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8年度審小上字第3號上訴人甲○○
樓之6被上訴人永保安康大廈管理委員會
號法定代理人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管理費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7年10月31日本院新店簡易庭97年度店小字第1163號第一審小額民事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上訴人上訴意旨略以:法人及非法人之組織本無行為能力,係由法定代理人為之,而乙○○即為被上訴人法定代理人,其在管委會會議中之行為、言論皆代表管委會之意旨,故乙○○於管委會會議中公然侮辱上訴人,即表明其代表被上訴人侵害上訴人權益,應類推適用民法第二十八條規定,被上訴人應與乙○○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惟原審竟認被上訴人法定代理人乙○○係為訴外人,其侵權與被上訴人無涉,且認定管理委會之職務與管理費之收取並非源於同一雙務契約,上訴人無從行使同時履行抗辯權或抵銷等情,顯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八條之違背法令情形,為此提起本件上訴等語。
二、首先,本件上訴人提起上訴,指摘原審判決理由之論斷與同時履行抗辯之要件有違,故屬於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之違背法令等情,應已符合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四第二項之規定,其提起上訴,即屬合法。
三、其次,即應審究其提起本件上訴有無理由,分述如下:㈠按因契約互負債務者,於他方當事人未為對待給付前,得拒
絕自己之給付,民法第二百六十四條第一項前段定有明文。所謂同時履行之抗辯,乃因成立或履行上有牽連關係之雙務契約而生,倘雙方之債務,本於同一雙務契約而發生,且其一方之給付與他方之給付,立於互為對待給付之關係者,即可主張同時履行抗辯。就此最高法院59年台上字第850號判例更闡述表示:「所謂同時履行之抗辯,乃係基於雙務契約而發生,倘雙方之債務,非本於同一之雙務契約而發生,縱令雙方債務在事實上有密切之關係,或雙方之債務雖因同一之雙務契約而發生,然其一方之給付,與他方之給付,並非立於互為對待給付之關係者,均不能發生同時履行之抗辯」等情。
㈡次按,公共基金主要乃在負擔共用或約定共用部分之支出,
其權利係屬全體區分所有權人;區分所有權人對於公共基金之權利應並隨區分所有權之移轉而移轉(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十九條規定參照)。是區分所有權人繳交充作公共基金之管理費義務、及其對公共基金之權利,均屬法定,個別區分所有權人係對其他全體區分所有權人負繳交管理費之義務,權利義務並非存在於個別區分所有權人與管理委員會間。管理委員會之職責在於公共基金之「收支、保管及運用」(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三十六條第七款),並非管理費所集合之公共基金之所有權人。是以,管理委員有無善盡管理義務、區分所有權人是否因此受有損害,僅係全體區分所有權人與個別管理委員間得否依委任契約債務不履行求償之問題,並不影響區分所有權人繳交公共基金之法定義務。
㈢承上所為之說明,縱論被上訴人法定代理人乙○○對原告有
為公然侮辱之侵害行為,但此應屬於乙○○個人是否須對原告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之範疇,與被上訴人無涉,上訴人顯不得以其對乙○○之債權,與被上訴人所為管理費之請求相抵銷或為同時履行抗辯;此外,被上訴人或其個別管理委員之服務有無瑕疵、未提供委員名單等節,均與兩造間基於管理費所生之爭議非處於同一契約所生之爭議,蓋被上訴人並非關於管理費收取管理一事之委任契約當事人。準此,原審認定上訴人所辯與同時履行抗辯權行使要件有別,尚與民法第二百六十四條規定無違,又原審另認定上訴人所為抵銷抗辯為無理由,亦無違背民法第三百三十四條規定。
㈣至於上訴人提起本件上訴後,再行主張應類推適用民法第二
十八條規定,由被上訴人與乙○○對其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乙節,核屬新攻擊防禦方法之提出,與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八前段規定有違,不應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審判決並無上訴人所指違背法令情事,上訴人提起本件上訴,依其上訴意旨足認上訴為無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九第二款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
五、訴訟費用之負擔:本件上訴裁判費為新台幣1,500元,應由上訴人負擔,爰確定如主文第二項所載。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三十二第二項、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九第二款、第七十八條、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三十二第一項、第四百三十六條之十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3月6日
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劉坤典
法官劉又菁法官賴錦華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98年3月6日
書記官張馨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