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236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訴字第236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3月06日

裁判案由:野生動物保育法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訴字第2362號公訴人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野生動物保育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字第24594號),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甲○○違反保育類野生動物,非經主管機關之同意,不得買賣之規定,未經主管機關同意,買賣保育類野生動物,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向公庫支付新台幣伍萬元。
事實
一、甲○○在台北市○○區○○○路○段○○號、26號經營森林鳥園,可知未經主管機關同意,不得買賣、公開陳列、展示保育類野生動物,惟於民國97年9月底,向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以每隻新台幣(下同)500元價格購得大陸畫眉鳥3隻後,以販賣之意思陳列、展示於其所經營之森林鳥園內。嗣於97年10月29日11時30分,為台北市政府野生動物保育聯合執行小組會同台北市立動物園、台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等單位,在前開商店內當場查獲。
二、案經行政院海岸巡防署海岸巡防總局北部地區巡防局報告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甲○○所涉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以外之罪,並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先予敘明。
二、前揭事實,業據被告甲○○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並有台北市政府野生動物保育聯合執行小組執行紀錄、行政院海岸巡防署台北機動查緝隊扣押物品目錄表、現場查獲照片4紙在卷可稽,而查獲之鳥類共3隻均為大陸畫眉(Garrulaxcanorus),有台北市立動物園98年1月14日北市動園動字第09830013100號函在卷可佐,又大陸畫眉係畫眉之亞種,經行政院農業委員會依野生動物保育法第4條第2項規定指定公告為珍貴稀有野生動物,亦有該會98年1月23日農授林務字第0980104477號函卷附足憑,是被告意圖販賣之大陸畫眉,為野生動物保育法所稱之珍貴稀有野生動物,而屬保育類野生動物無訛。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按保育類野生動物,依野生動物保育法第35條第1項規定,非經主管機關之同意,不得買賣或在公共場所陳列、展示。被告違反前開規定,未經主管機關同意,買賣保育類之大陸畫眉,核其所為,係犯同法第40條第2款之未經主管機關同意,買賣保育類野生動物罪。爰審酌被告貪圖小利而意圖買賣保育類野生動物,影響野生動物之保育工作,危害自然生態之平衡,前已因違反野生動物保育法案件,經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5年度偵字第19331號為緩起訴處分期滿,惟被告並無前科,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末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參,經此司法偵審程序後,當知所警惕,本院認其所受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諭知被告緩刑2年,並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規定命被告向公庫支付5萬元,以勵自新,並觀後效。扣案之大陸畫眉3隻,於查獲當時已由行政院農委會動植物防疫檢疫局當場撲殺,爰無庸為沒收之諭知,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野生動物保育法第35條第1項、第40條第2款,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
4款,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楊冀華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98年3月6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林欣苑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圴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劉英芬中華民國98年3月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野生動物保育法第35條保育類野生動物、瀕臨絕種及珍貴稀有野生動物產製品,非經主管機關之同意,不得買賣或在公共場所陳列、展示。
前項保育類野生動物、瀕臨絕種及珍貴稀有野生動物產製品之種類,由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
野生動物保育法第40條有下列情形之一,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上150萬元以下罰金:
一、違反第24條第1項規定,未經中央主管機關同意,輸入或輸出保育類野生動物之活體或其產製品者。
二、違反第35條第1項規定,未經主管機關同意,買賣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展示保育類野生動物或瀕臨絕種及珍貴稀有野生動物產製品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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