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易字第1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5月23日
裁判案由:妨害名譽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易字第15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戊○○
樓選任辯護人錢炳村律師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六年度偵字第一七○○五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六年度簡字第四二七二號)而改依通常程序進行,判決如下:
主文戊○○公然侮辱人,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戊○○有傷害、妨害家庭前科,於民國九十六年間,因犯傷害罪,經本院以九十六年度易字第二○七八號判決判處拘役二十日,嗣經臺灣高等法院以九十七年度上易字第二三一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不構成累犯)。戊○○於九十六年六月六日二十時十分許,因故會同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和平東路派出所員警乙○○、丁○○前往臺北市○○區○○○路○段○○號地下一樓福華文教會館游泳池調閱監視錄影帶,恰逢同為該游泳池會員之丙○○至該處游泳,因丙○○向大廳經理抱怨:為何戊○○與警察同時出現在該處、是不是發生了什麼事、這樣讓伊很沒安全感等語,致戊○○心生不滿,竟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在上開不特定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之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處,公然以「整天只會跟救生員勾勾纏(即膏膏纏,台語發音),而且越年輕越好。」等足以貶損人格之言語,侮辱丙○○,足以妨害丙○○之名譽,丙○○旋即報警究辦。
二、案經丙○○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報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而改依通常程序進行。
理由
壹、程序方面即本案證據之證據能力之認定:被告戊○○之辯護人為被告主張稱本案證人先前所言均為審判外之陳述,不具證據能力等語(見本院九十七年二月十八日審判筆錄)。矧告訴人丙○○、證人甲○○先前於警詢及檢察事務官面前所為之陳述並無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二或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三之情形;且警員乙○○、丁○○所書之職務報告亦非屬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四所稱之文書,而顯為審判外之陳述,是該等證據依法均無證據能力,不得作為本案判斷之依據。
貳、實體方面:
一、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有何犯行,辯稱:當時係因告訴人無緣無故說其「你最喜歡在這裡惹是生非」,其方笑笑回答說「你專門喜歡跟救生員『ㄍㄡ、ㄍㄡ、ㄉㄟˊ』,而且越年輕越好。」,其當時講的意思是指告訴人碎碎唸,並非說「勾勾纏」(膏膏纏,台語),其並無羞辱告訴人之意云云。
二、經查:
(一)上開事實,業據告訴人即證人丙○○證述:於九十六年六月六日二十時十分許,在新生南路三段三十號地下一樓福華文教會館游泳池,被告說「你整天只會跟救生員勾勾搭搭、勾勾纏(台語)。」等一連串的話,後來被告看伊沒反應,又加上說:「你專挑越年輕、越強壯越好。」,這兩句話令伊很不堪,被告這樣說別人會認為伊為不守婦道,喜歡跟男人搭訕,道德行為上都有瑕疵的女人,伊平常使用之語言為廣東話、台語、國語等語(見本院九十七年三月三十一日審判筆錄)明確;復經現場目擊之證人即福華文教會館游泳池櫃臺服務員甲○○證述:當時其站在福華文教會館游泳池的櫃台,被告及告訴人離櫃臺雖然有點距離,但可以很清楚聽到被告說:愛跟救生員在一起、勾勾纏,還有說:越年輕越好,其平常使用之語言為國語、台語,當時其聽到被告是說勾勾纏等情(見本院九十七年三月三十一日審判筆錄);又經證人即警員乙○○證稱:九十六年六月六日二十時十分許,在福華文教會館地下一樓有聽到被告跟告訴人講「你常對救生員勾勾纏」這句,但其他的部分渠隱約聽不清楚,也記不太清楚,渠聽到被告是說勾勾纏,當時被告是用普通的音量說,講得不是很大聲,也不是很小聲,一般應該可以聽得到,證人甲○○應該也聽得到,當時被告說的時候距離告訴人很近等語(見本院九十七年三月三十一日審判筆錄);證人即警員丁○○證稱:於九十六年六月六日二十時十分許,在福華文教會館地下一樓有聽到被告說「你是不是有跟救生員勾勾纏,不然你為何會一直護著救生員。」,當時渠聽到的是台語,就是勾勾纏,依照當時被告講話的音量,雖然證人甲○○距離渠等比較遠,但因比較大聲,且地下室有回聲,應該可以聽得到,告訴人在被告說完這句話後之反應蠻激動的等語(見本院九十七年三月三十一日審判筆錄),經核該等證人所述尚屬一致。再被告於警詢中供稱:其當時回說「‥‥你專門在這裡跟救生員ㄍㄡˊ、ㄍㄡˊ啼(ㄍㄡˊ、ㄍㄡˊ台語發聲),尤其是年輕救生員與你相處很好。」(見偵查卷宗第五頁)云云;於檢察事務官偵訊時供稱:告訴人告其妨害名譽的案件其確實有講那句話,只是其是說告訴人跟救生員閒聊(見偵查卷宗第三十一頁)云云;於九十六年十月十九日並具狀稱台語之「哦哦啼」係朋友間極具草根味,表示親切平常之言語,絲毫無任何譏諷羞辱之意,在鄉土型之台語中,較「開講」尚親切云云(見偵查卷宗第三十五頁);於本院審理中又改稱當時其係說「你專門喜歡跟救生員『ㄍㄡ、ㄍㄡ、ㄉㄟˊ』,而且越年輕越好。」,其當時講的意思是指告訴人碎碎唸,並非說「勾勾纏」(膏膏纏,台語),其並無羞辱告訴人之意云云,先後陳述亦屬不一,是本院認被告所辯與上開四證人所為證言相較,顯以證人所證較符真實而為可採。況當時被告若果係語出「ㄍㄡ、ㄍㄡ、ㄉㄟˊ」,焉可能所有在場之證人均聽聞錯誤?其又何庸於該語之後又加強語氣稱「越年輕越好」一詞,是本院綜以上情,認被告所辯當時係因告訴人無緣無故說其「你最喜歡在這裡惹是生非」,其方笑笑回答說「你專門喜歡跟救生員『ㄍㄡ、ㄍㄡ、ㄉㄟˊ』,而且越年輕越好。」,其當時講的意思是指告訴人碎碎唸,並非說「勾勾纏」(膏膏纏,台語),其並無羞辱告訴人之意云云,顯為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二)另「勾勾纏」一詞,本係糾纏不清之意,告訴人身為女性,遭被告當眾指稱告訴人與年輕救生員糾纏不清,依一般社會通念,已足以使旁人對告訴人有男女關係交往複雜之不當聯想與觀感,參諸被告綴以「越年輕越好」一語,影射告訴人私德不檢之犯意尤屬昭然,對於告訴人之名譽顯然有損。至卷內警員所提供之錄音帶及譯文表,當時既未及錄下或錄清楚當時被告及告訴人之對話內容,參諸證人乙○○、丁○○所證:當時應該沒有錄到被告說勾勾纏那句話等情(見同上審判筆錄),是此二證據顯然不足為有利或不利於被告之認定,附此敘明。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零九條第一項之公然侮辱罪。爰審酌被告之品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為業已貶抑告訴人之社會評價、迄今仍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且被告有中度精神障礙,有中華民國身心障礙手冊影本在卷可查,暨其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認公訴人具體求處之拘役三十日,尚屬適當,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八十四條之一、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百零九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碧瑛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97年5月23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黃紹紘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陳靜君中華民國97年5月2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所犯法條全文刑法第三百零九條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