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聲字第119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5月23日
裁判案由:聲請具保停止羈押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7年度聲字第1197號
聲請人即被告甲○○選任辯護人兼送達代收人 陳俊翰 律師上列被告因強盜等案件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詳如後附之刑事具保停止羈押聲請狀影本所載。
二、本件聲請人即被告甲○○因涉嫌強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於民國九十七年一月四日向本院提起公訴(本院案號為九十七年度訴字第三一號),經本院於同日訊問被告後,認為被告之犯罪嫌疑重大,且有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一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三款規定之事由,非將被告羈押顯難進行審判,而有羈押被告之必要,故於同日以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一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三款規定對被告實施羈押,禁止接見通信,並自九十七年四月四日起延長羈押二月,合先敘明。
三、按被告、選任辯護人得隨時具保向法院聲請停止羈押,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十條第一項定有明文;而法院究應否准許被告、選任辯護人所為具保停止羈押之聲請,首應審酌其聲請是否符合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十四條不得駁回其聲請之情形,即被告所犯之罪是否為屬最重本刑為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專科罰金之罪者或被告懷胎五月以上或生產後二月未滿者或被告現罹疾病,非保外治療顯難痊癒者。次則應檢視法院當初羈押被告之理由是否繼續存在,此係因於羈押停止之際,羈押命令仍繼續存在,僅是由於羈押對人身自由侵害之程度較其他以「負擔」作為擔保被告到庭之手段為高,而免除對被告執行羈押,故法院應就當初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一條或一百零一條之一規定對被告執行羈押之原因是否存在、有無羈押被告之必要性為斟酌。茲依上開說明,就本件被告、選任辯護人所為具保停止羈押之聲請,有無符合㈠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十四條各款情形、㈡本院當初對被告執行羈押之原因有無繼續存在及㈢有無繼續羈押被告之必要等要件,逐一檢視如后:
㈠本件被告及選任辯護人之聲請有無符合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十四條不得駁回其聲請之情形:
⒈是否符合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十四條第一款前段「所犯最重本
刑為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專科罰金之罪者」規定:查本件本院所據以為羈押被告甲○○之罪名為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條第二項殺人未遂罪及第三百二十八條第一項之強盜罪嫌,法定刑為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刑,均非屬法定最重本刑三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是難認被告之聲請已符合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十四條第一款規定之要件。
⒉次查被告及選任辯護人於聲請狀所載前開請求本院予以被告
交保之聲請事項,亦與前述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十四條第二款「懷胎五月以上或生產後二月未滿者」、第三款「現罹疾病,非保外就醫顯難痊癒」規定之要件未有該當甚明。
㈡本院當初對被告執行羈押之原因有無繼續存在:
本件檢察官所起訴被告之罪名,本院據以為羈押被告甲○○之理由為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條第二項殺人未遂罪嫌及同法第三百二十八條第一項之強盜罪嫌,經訊問後被告甲○○對於上開犯罪事實均矢口否認,惟有卷內起訴書證據清單所載之證據可佐,足認被告犯罪嫌疑重大,本院當初對被告執行羈押之理由仍然存在。
㈢本件有無繼續羈押被告之必要:
查法院對被告所執行之羈押,其本質上係屬為保全被告使刑事訴訟程序得以順利進行或為保全證據或為擔保嗣後刑之執行程序而對被告所實施剝奪其人身自由之強制處分,是被告有無羈押之必要,當由法院以有無上述羈押之目的而依職權進行目的性裁量。如前所述,若不繼續對被告實施羈押,難期保全後續之審判及執行,應認仍有繼續羈押被告之必要。
四、此外,上開聲請人即被告甲○○聲請意旨為:被告遭羈押迄今已逾半年,除身心飽受煎熬,學業更因此被迫中止,亦無法與家人相聚等語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惟本院當初係以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一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三款,有事實足認為有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及被告等所犯之罪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之規定,為對被告等實施羈押之原因,此項羈押之原因仍然存在,且有繼續羈押被告之必要。聲請人以學業被迫中止、無法與家人相聚乙節,縱屬實情,亦僅為被告個人家庭因素,非得具保停止羈押事由;聲請人另稱:每次辯護人接見時間僅有二十分鐘左右,實嫌過短,聲請延長接見時間至一小時等語,然聲請人既已委任陳俊翰律師為其辯護,且辯護人亦得向本院聲請閱覽卷宗,於開庭時為被告辯護及主張權利,經本院審酌延長接見時間之聲請並無實益,是本件羈押原因仍未消滅,本院認非以對被告羈押之方式不能達其目的,則聲請人之上開聲請具保並停止羈押,不能准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二十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5月23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官林怡秀
法官許泰誠法官葉珊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顏淑華中華民國97年5月2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