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度審訴字第6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審訴字第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3月06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8年度審訴字第6號原告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戊○○訴訟代理人丁○○被告宏嘉興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
2被告甲○○
丙○○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經本院於中華民國98年2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佰萬貳仟肆佰捌拾叁元,及其中新台幣玖拾玖萬陸仟叁佰捌拾玖元部分自民國九十七年十二月二十八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七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八年一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超過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佰肆拾玖萬玖仟柒佰伍拾陸元,及自民國九十七年十二月十二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點八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八年一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超過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玖拾陸萬捌仟肆佰伍拾叁元,及自民國九十七年十二月五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點八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八年一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超過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台幣叁萬伍仟肆佰伍拾貳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一、兩造業於借據第二十條約定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有借據在卷可稽,故本院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原告法定代理人原為 蔡慶年 ,嗣於訴訟繫屬後變更為 蘇明樂 ,變更後之法定代理人蘇明樂遂於民國98年2月17日提出書狀聲明承受訴訟,有財政部函在卷可稽;經核與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七十條、第一百七十五條、第一百七十六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乙、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宏嘉興業有限公司於97年3月10日邀同被告甲○○、丙○○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申請循環開發信用狀貸借款項,約定借款期間自97年4月21日起至98年4月21日止,最高額度美金150,000元,利息按原告公告基準利率加碼
2.5%機動計算,匯票到期,一次償還本息。並約定若未按期清償者,其逾期清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超過六個月者,超過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付違約金。嗣被告宏嘉興業有限公司分別於97年4月28日、97年5月12日及97年6月5日依約申請開發信用狀,貸款美金42,880元、美金64,320元、美金42,800元,依原告押匯時美金兌換新台幣匯率折算後各為新台幣(下同)1,373,189元、2,059,784元、1,370,627元。詎上開借款已於97年8月26日陸續到期,被告宏嘉興業有限公司未依約償還,依借據第八條第一款約定,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被告即喪失期限利益。屢向被告宏嘉興業有限公司催討,均置之不理,嗣經原告抵銷被告宏嘉興業有限公司之存款後,仍未能獲全數清償;而被告甲○○、丙○○既為本債務之連帶保證人,自應與被告宏嘉興業有限公司負連帶清償責任。為此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契約之法律關係,起訴請求被告連帶返還借款本息及違約金等語。
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本件原告主張如前一所述之事實,已據其提出借據、進口遠期信用狀借款契約、客戶往來帳戶查詢、進口單據到達通知書、進口結匯證實書、客戶往來明細查詢為證。被告經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八十條第三項準用第一項規定,視同對原告主張之前述事實為自認,自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
四、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契約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借款如主文第一至三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訴訟費用之負擔: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5,452元,應由被告連帶負擔,爰確定如主文第四項所載。
丙、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八十五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3月6日
民事第六庭法官賴錦華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8年3月6日
書記官張馨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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