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訴字第191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12月20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訴字第1917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建富選任辯護人薛力榮律師(法扶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緝字第222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林建富 犯附表編號1至2「宣告刑及沒收」欄所示之罪,各處該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壹月。
犯罪事實
一、林建富前因販賣第二級毒品等案件,經本院以105年度訴字第889、1366號及105年度易字第1478號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5年6月確定,又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5年度審易字第2020號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上開案件繼經本院以106年度聲字第1434號裁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5年8月確定,入監執行後,於民國109年8月6日假釋付保護管束,於110年11月11日保護管束期滿而假釋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詎其不知悔改,明知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列管之第二級毒品,不得販賣、持有,仍分別為下列犯行:
㈠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以營利之個別犯意,先後於111年11月5
日上午7時20分、下午3時15分及下午8時許,在其位於臺中市○○區○○○街00號前租屋處前,分別以新臺幣(下同)500元、500元、500元之價格,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各1包,販賣交付予 黃雅惠 ,並向黃雅惠各收取500元之販毒價金。
㈡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以營利之犯意,於000年00月00日下午9
時25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000號統一便利商店內,以1,500元之價格,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販賣交付予黃雅惠,並向黃雅惠收取1,500元之販毒價金。嗣經黃雅惠於警方查緝毒品案件時,向警證稱於上開時、地向林建富購毒情事,並經警調閱相關監視器畫面,再經警於112年3月31日向法務部○○○○○○○○借提詢問林建富後,而循線查知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證據能力本判決認定事實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證據等供述證據,公訴人及被告、辯護人在本庭審理時均同意作為證據使用,復經本庭審酌認該等證據之作成無違法、不當或顯不可信之情況,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均有證據能力;又本案認定事實引用之卷內其餘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取得,依同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亦均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㈠上揭犯罪事實,業經被告林建富於警詢時、偵查中、本院準
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不諱(見偵卷第31至33頁、偵緝卷第67至68頁、第79至80頁、第105頁、本院卷第45頁、第62頁),並有證人黃雅惠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證述可按(見偵卷第35至43頁、第45至47頁、第49至51頁、他卷第77至78頁),且有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黃雅惠指認被告)、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見偵卷第55至61、第65至67頁)、112年3月18日偵查報告(見他卷第5頁)在卷可佐,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
㈡按販賣毒品之所謂販賣行為,係行為人基於營利之目的,而
販入或賣出毒品而言。販賣毒品者,其主觀上須有營利之意圖,且客觀上有販賣之行為,即足構成,至於實際上是否已經獲利,則非所問。即於有償讓與他人之初,係基於營利之意思,並著手實施,而因故無法高於購入之原價出售,最後不得不以原價或低於原價讓與他人時,仍屬販賣行為,必也始終無營利之意思,而以原價或低於原價有償讓與他人,方難謂為販賣行為,而僅得以轉讓罪論處(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1651號判決要旨參照)。查依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我販賣毒品獲利是我從中可以拿一些安非他命自己施用」等語(見本院卷第62頁),足見被告係為賺取量差利益而從事本案販毒犯行,是其就本案販毒犯行,具營利之意圖甚明。㈢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罪科刑。
三、論罪科刑㈠罪名及罪數
1.核被告林建富就犯罪事實一㈠、㈡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其於販賣前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論另罪。
2.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㈠之3次販毒犯行及犯罪事實一㈡之1次販毒犯行,均犯意各別及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㈡刑之加重及減輕
1.被告前於於110年11月11日受犯罪事實欄所載有期徒刑執行完畢乙節,為被告所供認(見本院卷第62頁),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是其於上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均為累犯;又其於受上開案件處罰後仍再犯本案,且上開案件與本案同毒品案件或罪質同一之販毒案件,可見其對於上開案件刑罰之反應力仍屬簿弱,再犯本案亦具特別惡性,自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本案最低本刑(法定刑無期徒刑部分則不加重)。
2.被告於偵查及審判中自白本案犯行,應各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本刑。
3.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至第8條、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供稱其本案毒品上游為 彭光盛 乙節,依其本案販毒時間(111年11月5日、23日)、數量(3次500元、1次1,500元)之情形,核與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52242號、112年度偵字第3621號起訴書(參見偵緝卷第89至98頁)所載因其供述而查獲毒品上游即彭光盛之犯罪事實「彭光盛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000年00月間某日,在臺中市○○區○○○街00號3樓3C室之林建富住處内,將重量約17.5公克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交付林建富,林建富則交付價金2萬6000元予彭光盛」,為屬合理相符,堪認被告確有供出毒品來源,並已因其供述而查獲毒品上手彭光盛,爰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併依刑法第70條、第71條第1項、第2項規定,先依累犯規定加重後,再依上開減輕規定,依序先依減輕較少規定遞減之。
㈢量刑
爰以被告之責任基礎,審酌:1.被告為獲取不法利益,以上開方式從事本案販賣犯行,助長毒品散布,危害社會治安及國民健康甚鉅,是其所為顯有不該,應予非難。2.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3.被告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及(見本院卷第342頁)暨各次販毒價量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宣告刑及沒收」欄所示之刑,並審酌其先後犯行時間相近、手段雷同、對象同一等情事而為整體評價,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以示懲戒。
四、沒收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查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㈠、㈡犯行,因而實際獲取販毒價金各500元、500元、500元及1,500元乙節,為被告所供認(見本院卷第62頁),是該等犯罪所得,應依上開規定於其各該犯行項下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上開沒收宣告,併執行之。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第17條第2項、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第40條之2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鄒千芝提起公訴,檢察官陳隆翔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12年12月20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劉麗瑛
法官徐煥淵法官王振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王淑燕中華民國112年12月20日附表:
編號犯罪事實宣告刑及沒收1犯罪事實一㈠林建富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共參罪,均累犯,各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壹年拾月、壹年拾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各新臺幣伍佰元、伍佰元、伍佰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2犯罪事實一㈡林建富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拾壹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