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8年度簡字第353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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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8年簡字第35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2月03日

裁判案由:詐欺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簡字第353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德榮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緝字第
350號、108年度偵緝字第351號),嗣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經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王德榮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即MQV-6375號普通重型機車之財產上利益新臺幣玖萬貳佰肆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犯侵占遺失物罪,處罰金新臺幣捌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另補充:被告王德榮於本院審理中之自白。
二、論罪科刑:㈠按刑法第339條第1、2項分別規定詐欺取財罪及詐欺得利
罪,前者之行為客體係指財物,後者則指取得債權、免除債務、延期履行債務或提供勞務等財物以外之財產上不法利益(最高法院86年台上字第3534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㈠部分,被告既未告知自身之實際還款能力,透過豪貿公司向裕富公司佯裝欲以分期付款附條件買賣之方式,而貸款購車,使裕富公司因而陷於錯誤,先是為其向豪貿公司代償價金,繼而由豪貿公司逕將該機車交予被告,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㈡核被告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㈡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遺失物罪。
㈢爰審酌被告明知自己並無繳付貸款之資力,竟仍利用附條件
買賣之交易模式,貸款購得機車,之後又無視契約條款約定,隨意處分機車,復未依約支付分期款項,非但造成裕富公司因此受有財產上之損害,更破壞社會交易秩序之信賴,所為殊屬不該;另被告拾獲行動電話後,竟不交予警察機關處理,僅因貪圖私利,將行動電話侵占入己,所為非是。惟念其犯後終知坦承犯行之態度,及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生活狀況、智識程度與素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有期徒刑易科罰金、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㈠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即MQV-6375號普通重型機車,已據變賣並過戶予 陳品頤 ,是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4項之規定,宣告沒收被告所取得之財產上利益新臺幣(下同)90,240元,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另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㈡被告所侵占之行動電話,業已變賣,所得1,00
0元為被告之犯罪所得,同應予以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
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33
7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4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應附繕本),向本院合議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薛全晉提起公訴,經檢察官王鈺玟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8年12月3日
刑事第十四庭法官曾名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張宸維中華民國108年12月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侵占遺失物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5百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8年度偵緝字第350號108年度偵緝字第351號被告王德榮男4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籍設桃園市○鎮區○○路000號(桃園市平鎮區戶政事務所)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德榮分別為下列行為:㈠其明知其無資力繳納分期付款,亦無購買機車供自己使用之
真意,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犯意,於民國
107年2月5日之某時,至址設桃園市○○區○○路000號
1樓之裕富數位資融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裕富公司)特約商豪貿輪業有限公司(下稱豪貿公司),對豪貿公司之人員佯稱欲以附條件買賣分期付款,並向裕富公司融資之方式,向豪貿公司購買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1輛等語,雙方約定總價款為新臺幣(下同)9萬240元,並由裕富公司先行代為給付價款,再由王德榮分24期即自107年3月12日起至109年2月12日止,應按月給付裕富公司3,860元,而由豪貿公司將前開契約中之權利讓與裕富公司,復於裕富公司人員以電話向其確認是否有購買前開機車之真意時,向裕富公司人員佯稱其係欲購買前開機車供己使用等語,致豪貿公司及裕富公司人員均誤信其有購買前開機車及按期繳交分期款項之真意及能力,遂由豪貿公司人員於107年2月5日之某時將前開機車交付王德榮,並由裕富公司撥款9萬24
0元予豪貿公司。詎王德榮於取得前開機車後,旋即將前開機車交付真實年籍姓名不詳、綽號「 阿成 」之成年男子,且於未繳納任何分期款項之情形下,即任由「阿成」於107年
2月26日前之某時,將前開機車出售並交付予不知情之 李承翰 ,再由李承翰於107年2月26日之某時,將前開機車出售並交付予不知情之映像國際有限公司(下稱映像公司),並於107年3月9日之某時,完成將前開機車自王德榮過戶至不知情陳品頤之程序,裕富公司始悉受騙。
㈡其於107年7月16日晚間6時7分許,在址設桃園市○○區
○○路000號之SOGO百貨中壢店11樓之遊樂區,見邱○(00年0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所有,而於107年7月16日下午5時59分許遺失在該處之蘋果牌IPHONE7PLUS型號行動電話1支(IMEI碼:000000000000000,折舊後價值約9,500元,內插有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無人看顧,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侵占遺失物犯意,徒手將前開行動電話侵占入己,旋即離開現場,並於107年7月20日晚間
9時30分許,至不知情之 巫瑞烽 (涉嫌贓物案件部分,業經不起訴處分確定)擔任店員而址設桃園市○○區○○路0段
0號之「維修先生Mr.Fix」通訊行,以1,000元之代價,將前開行動電話出售予巫瑞烽。嗣邱○發覺前開行動電話遺失而報警處理,且經邱○以定位軟體查得前開行動電話之位置後告知警方,為警於107年7月21日晚間7時20分許,查獲巫瑞烽並扣得前開行動電話(已發還邱○具領)後,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裕富公司告訴及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偵辦。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㈠犯罪事實欄一、㈠部分┌──┬───────────┬─────────────┐│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王德榮於偵訊中之供│1.被告於107年2月5日之某│││述。│時,至上址豪貿公司,以附││││條件買賣分期付款,並向裕││││富公司融資之方式,購買前││││開機車之事實。││││2.被告於取得前開機車後,即││││將前開機車交付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成」之成││││年男子之事實。│├──┼───────────┼─────────────┤│2│裕富公司購物分期付款申│1.被告於107年2月5日之某│││請暨約定書、客戶退帳單│時,至上址豪貿公司,以附│││還款明細各1份。│條件買賣分期付款,並向裕││││富公司融資之方式,購買前││││開機車之事實。││││2.被告未繳交任何分期款項之││││事實。│├──┼───────────┼─────────────┤│3│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前開機車於107年2月5日登│││理所中壢監理站108年│記至被告名下,並於107年2│││4月29日竹監壢站字│月26日前之某時經由不詳出售│││0000000000號函文暨所│予李承翰,再於107年2月26│││附機車新領牌照登記書、│日經由李承翰出售予映像公司│││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復於107年3月9日自被告│││理所板橋監理站108年│過戶至陳品頤之事實。│││4月26日北監板站字第││││0000000000號函文暨所││││附機車異動歷史查詢、汽││││機車過戶登記書及映象國││││際有限公司108年5月││││4日刑事陳報狀暨所附同││││業機車買賣合約書各1││││份。││└──┴───────────┴─────────────┘
㈡犯罪事實欄一、㈡部分┌──┬───────────┬─────────────┐│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王德榮於偵訊中之供│被告於107年間曾持行動電話│││述。│至某通訊行販售之事實。│├──┼───────────┼─────────────┤│2│證人即被害人邱○於警詢│1.前開行動電話於107年7月│││之證述。│16日下午5時59分許,在址││││設桃園市中壢區元化路357││││號之SOGO百貨中壢店11樓之││││遊樂區遺失之事實。││││2.前開行動電話於107年7月││││16日晚間6時7分許,遭某││││成年男子拾取之事實。││││3.前開行動電話於107年7月││││21日晚間7時許,經邱○以││││定位軟體查得位在上址通訊││││行之事實。4.將前開行動電││││話販售予證人巫瑞烽之人,││││與拾取前開行動電話之成年││││男子為同一人之事實。│├──┼───────────┼─────────────┤│3│證人巫瑞烽於偵訊中之證│1.被告於107年7月20日晚間│││述。│9時30分許,至上址通訊行││││,以1,000元代價,將前開││││行動電話出售予證人巫瑞烽││││之事實。││││2.前開行動電話折舊後價值約││││為9,500元之事實。│├──┼───────────┼─────────────┤│4│相片影像資料查詢結果、│1.被告之影像照片與拾取前開│││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扣押筆│行動電話之人相似之事實。│││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2.前開行動電話遺失及遭拾取│││物認領保管單、手機買賣│經過之事實。│││切結書、前開行動電話外│3.其餘犯罪事實欄一、㈡之事│││盒影印資料各1份及監│實。│││視器影像翻拍照片6張││││。││└──┴───────────┴─────────────┘
二、核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㈠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
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就犯罪事實欄一、㈡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遺失物罪嫌。被告就前揭二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
三、沒收部分: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㈠部分,獲取價值9萬240元之前開機車;就犯罪事實欄一、㈡部分,則獲取販售前開行動電話而得之1,000元,均為被告本件犯罪所得,請各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本文及同條第3項之規定,沒收之,如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前開行動電話已合法發還被害人邱○具領,有前揭贓物認領保管單存附可考,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爰不予聲請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8年5月17日
檢察官薛全晉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8年5月30日
書記官黃柏睿附錄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5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五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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