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重簡易庭101年度重簡字第1554號民事裁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裁定
                 101年度重簡字第1554號
抗告人即
原   告 安欣企業管理顧問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謝江
訴訟代理人  廖俊豪
相對人即
被   告 兆奕精密機械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廖昭宜
訴訟代理人  陳炳炫
       鍾煥州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服務費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1年12月12日所
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裁定撤銷。
抗告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事實及理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本件係因契約涉訟,相對人依「申辦製造業
外籍勞工委任合約書」,除應支付登報費新臺幣(下同)8,
000元,尚有領受抗告人交付外籍勞工等義務,並以合約書
所載之新北市○○區○○路○○○號為債務履行地,依據最高
法院98年台抗字第468號民事裁定所示,本件兩造已有默示
合意之債務履行地,鈞院自應有管轄權,又本件兩造已於10
1年7月6日簽署之「終止委任合約書」第6點約定:「如因乙
方合約涉及訴訟時,雙方同意以台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
法院。」可知兩造就申辦製造業外籍勞工委任一事,於101
年7月6日終止委任時,兩造已有合意管轄之書面約定,故鈞
院若為移轉管轄之裁定,亦應交由臺灣台北地方法院管轄
,如今鈞院據以相對人主事所係設於南投市,逕自為移轉管
轄之裁定,於法即有未合等語。
二、按因契約涉訟者,如經當事人定有債務履行地,得由該履行
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12條定有明文。又因契約涉訟
者,如經當事人定有債務履行地,得由該履行地之法院管轄
,此乃民事訴訟法第12條就特別審判籍所設之規定,是項約
定,無論以文書或言詞,抑以明示或默示為之,是否與債權
契約同時訂定,固均無不可,即其履行地定有數處或雙務契
約當事人所負擔之債務雙方定有互異之債務履行地者,各該
履行地之法院亦皆有管轄權,惟必以當事人間有約定債務履
行地之意思表示合致,始有該條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98年
度台抗字第468號裁定可資參照。經查,本件兩造係因申辦
製造業外籍勞工委任合約爭執而涉訟,依該合約書第2條所
載「乙方(即原告)應於文件齊全後盡速完成引進或承接手
續,將外籍勞工交予甲方(即被告)」之給付義務,此有該
合約書附卷可稽,參以被告於簽訂系爭合約書時,其所在地
係記載新北市○○區○○路○○○號,亦有系爭合約書當事人
締約記載地址欄位可按,足見兩造對於原告上述之給付義務
有合意以被告之所在地即新北市○○區○○路○○○號為履行
地,依前揭說明,該地址應視債務履行地,依民事訴訟法第
12條規定,本院自有管轄權。是以抗告人抗告聲明廢棄原裁
定,應認為有理由,原裁定應予更正如主文所示。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490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
,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1月4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官彭松江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華民國102年1月4日
書記官馬秀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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