虎尾簡易庭101年度虎小字第112號民事判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1年度虎小字第112號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薛香川
訴訟代理人  何書喬
被   告  黃國榮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01年12月26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萬壹仟柒佰陸拾肆元,及其中新臺幣肆
萬伍仟壹佰柒拾陸元自民國九十六年十一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壹佰捌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上開規定於小額訴
訟程式適用之,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第436
條第2項、第436條之23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請求被
告應給付其新臺幣(下同)51,764元,及其中45,176元自民
國89年9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
利息。嗣於本院101年12月26日言詞辯論時,變更聲明如主
文所示(本院卷第42頁),核屬聲明之減縮,與前開規定相
符,應予准許。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前於87年11月25日向原告請領信用卡(卡號
:0000000000000000,卡別:MASTER)使用,依約被告得持
該卡於特約商店簽帳消費,但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全部清
償,或繳交最低應繳金額,如未依約清償,喪失期限利益,
債務視為到期,並應按週年利率百分之20給付遲延利息。被
告嗣未按期繳款,迄至89年9月15日止,尚欠51,764元未給
付,其中45,176元為消費款,3,888元為循環利息,2,700
元為依約定條款得計收之其他費用(逾期手續費、預借現金
手續費、年費、調閱簽單手續費等費用),依約被告應給付
上開消費款項外,就45,176元尚應給付遲延利息,爰依信用
卡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
1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為任何聲明
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信用卡申請書、
信用卡約定條款、帳務明細表、客戶消費明細表等件為證,
而被告對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未
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為反對之陳述
,依本院調查證據之結果,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㈡從而,原告依據信用卡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
文所示之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
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及第78條
,確定本件訴訟費用額為1,180元(內含裁判費1,000元及
公示送達登報費180元),由被告負擔。
中華民國102年1月4日
虎尾簡易庭
法官高士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虎尾簡易庭提出上訴
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以判決違背法令為限),如於本判決宣示後
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
附繕本)(上訴理由應記載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中華民國102年1月4日
書記官洪秀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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