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9年度聲字第327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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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9年聲字第32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3月23日

裁判案由:請求回復原狀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9年度聲字第327號聲請人 簡財盛 上列聲請人因聲請交付審判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09年2月17日109年度聲判字第3號裁定,於逾聲請交付審判期間後聲請回復原狀,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如附件聲請回復原狀狀。
二、按非因過失,遲誤上訴、抗告或聲請再審之期間,或聲請撤銷或變更審判長、受命法官、受託法官裁定或檢察官命令之期間者,於其原因消滅後5日內,得聲請回復原狀;因遲誤上訴或抗告或聲請再審期間而聲請回復原狀者,應以書狀向原審法院為之。其遲誤聲請撤銷或變更審判長、受命法官、受託法官裁定或檢察官命令之期間者,向管轄該聲請之法院為之;遲誤「聲請再議」之期間者,得準用前3條之規定,由原檢察官准予回復原狀,刑事訴訟法第67條第1項、第68條第1項前段、第70條分別定有明文。顯見立法者係採「明示其一,排除其他」之列舉規定,僅就遲誤「上訴」、「抗告」、「聲請再審」、「聲請撤銷或變更審判長、受命法官、受託法官裁定或檢察官命令」、「聲請再議」之期間,明文准許得聲請回復原狀,此亦可自刑事訴訟法有關交付審判之規定(第258條之1至第258條之4),並無準用上開聲請回復原狀之明文得悉。故得聲請回復原狀者,須其所遲誤者為「上訴」、「抗告」、「聲請再審」、「聲請撤銷或變更審判長、受命法官、受託法官裁定或檢察官命令」、「聲請再議」之法定不變期間,若聲請人並非遲誤法定不變期間,而係以其他原因聲請回復原狀者,因刑事訴訟法並無準用聲請回復原狀之規定,自為法所不許。
三、聲請人雖具狀釋明本件非因過失而遲誤聲請交付審判期間,然因刑事訴訟法未就遲誤聲請交付審判期間定有准許聲請回復原狀之明文,本件聲請顯然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9年3月23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王福康
法官劉桂金法官曾淑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件裁定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
中華民國109年3月23日
書記官陳柏宏

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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