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簡字第325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2月20日
裁判案由:妨害自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簡字第3259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施銘育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5380號、107年度偵緝字第1102號),經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白犯罪(107年度易字第741號),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施銘育共同犯強制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之記載外,證據部分增加被告施銘育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見本院易字卷第147頁)。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施銘育所為,係犯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被
告與同案被告 陳偉宏 、 張華邦 (業經本院於民國107年10月
8日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3月、3月),就上開強制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㈡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6年度簡
字第12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106年10月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見本院易字卷第45至58頁),是被告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之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應論以累犯,並依法加重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之前科素行並非良好,又被告僅因行車過程與告
訴人 忻詳淳 產生不悅,即與同案被告陳偉宏、張華邦為強制犯行,對告訴人內心及行車安全造成莫大恐懼,其所為已嚴重危害社會治安及秩序,實無可取,並兼衡告訴人所受之危害程度、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犯後終能坦承犯行、前科素行、告訴人接受被告之道歉、願意原諒被告之意見,及被告與檢察官對於刑度之意見,暨被告自述學歷為高職肄業之教育程度、無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04條第1項、第28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7年12月20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王筑萱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阮弘毅中華民國107年12月2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04條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