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9年度易字第4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9年易字第4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3月23日

裁判案由:毀棄損壞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9年度易字第46號公訴人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傳語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678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陳傳語因不滿告訴人 林培勳 貨車卸貨時產生噪音,竟基於毀損之犯意,於民國108年11月26日上午
8時29分許,在基隆市○○區○○街○○○巷○號1樓前,持不明工具刮告訴人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車廂右側,致車廂右側有數條長約90公分之刮痕,影響車廂之美觀,足生損害於告訴人。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定有明文。次按法院諭知不受理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而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7條亦有明文。
三、本案被告因毀棄損壞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係涉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依同法第357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告訴人與被告於109年3月18日在本院當庭達成調解,並經告訴人具狀撤回告訴,此有本院調解筆錄、撤回告訴聲請狀各1份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63頁至第66頁),揆諸上揭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
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唐道發提起公訴,檢察官李彥霖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9年3月23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謝昀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9年3月23日
書記官王靜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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