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投簡易庭(含埔里)111年度埔小字第73號民事判決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11年度埔小字第73號

原告新安東京海上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台中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文龍

訴訟代理人 洪銘遠

被告 楊漢埕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6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萬4,211元,及自民國111年2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

被告於民國108年11月10日下午2時5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下稱A車),行駛於國道6號西向19公里處之內側車道,因未保持行車安全距離,向前碰撞由訴外人 李倫德 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下稱B車),B車再往前撞擊由訴外人 曾文正 所駕駛AAA-3022號之自小客貨車(下稱C車),C車再撞擊由原告所承保、訴外人 高甘寶 所有並由訴外人 陳志宏 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車尾受有損害,支出工資及烤漆費用新臺幣(下同)1萬9,660元及零件費用4萬5,509元(零件費用經扣除折舊後為4,551元),共計6萬5,169元(扣除零件折舊後總金額為2萬4,211元)。經原告賠付予系爭車輛之車主後,原告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及民法第191條之2規定,請求被告賠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原告前揭主張,業據其提出系爭車輛之行車執照、系爭車輛之汽車保險單、汽車險賠款同意書、桃苗汽車股份有限公司八德服務廠估價單、發票各1份及彩色車損照片16張(見本院卷第21、23、25、33、35、37、39、41、107、109及111頁)附卷可稽,另有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七公路警察大隊111年1月20日國道警七交字第1117000529號函檢附之交通事故資料(含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㈠、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㈡、A3類道路交通事故調查紀錄表、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各1份及現場照片9張,見本院卷第53至75頁)在卷。而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任何書狀或陳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280條第1及3項規定,視同自認,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原告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及民法第191條之2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30  日

埔里簡易庭法官林彥宇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並向本院繳足上訴裁判費(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請注意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9條規定)。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30  日

書記官藍建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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