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696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1年台上字第69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4月18日

裁判案由:請求確認債權存在事件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台上字第六九六號
上訴人合作金庫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即原台灣省合作金庫)法定代理人 梁成金 訴訟代理人 曾國龍 律師被上訴人超級傳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范威廉 訴訟代理人 胡美慧 律師被上訴人醒吾開發事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顧大義 右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債權存在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四月二十五日台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八十九年度上字第二四一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之訴及該訴訟費用部分廢棄,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理由查,本件上訴人之名稱變更於上訴後為合作金庫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其法定代理人於民國九十年八月一日變更為梁成金,有經濟部公司變更登記表影本為憑,茲據其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合先敍明。
次查,本件上訴人主張:伊對被上訴人醒吾開發事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醒吾開發公司)有本金新台幣(下同)八億一千萬元債權,且已取得支付命令確定在案。因被上訴人醒吾開發公司對被上訴人超級傳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超級傳播公司)間有房屋租賃關係,並自民國八十八年七月一日起至同年月三十日止,每月有租金債權一百七十萬七千零五十五元,共計三個月為租金債權五百十二萬一千一百六十五元,伊乃聲請台灣台北地方法院(下稱台北地院)執行處扣押被上訴人醒吾開發公司對被上訴人超級傳播公司上開租金債權。詎被上訴人超級傳播公司於八十八年六月二十四日向台北地院聲明異議,否認上開租金債權存在,並主張以其交付醒吾開發公司之保證金抵付等情。爰依強制執行法第一百二十條第二項之規定於十日內起訴,求為確認被上訴人醒吾開發公司對被上訴人超級傳播公司上開五百十二萬一千一百六十五元之租金債權存在之判決(原審將第一審如上訴人聲明之判決,將其中租金債權超過二十四萬三千九百六十五元存在部分廢棄,駁回上訴人該部分在第一審之訴,其餘維持第一審所為被上訴人敗訴之判決,駁回其上訴,被上訴人對其敗訴部分未聲明不服)。
被上訴人醒吾開發公司則以:八十八年四、五月間,伊公司因資金財務困難,為免影響超級傳播公司承租之權益,故與超級傳播公司協議,以保證金抵付八十八年七月至九月份之租金,伊並於八十八年四月三十日依協議內容製作函件交付超級傳播公司,表明以保證金抵付預收租金協議;被上訴人超級傳播公司則以:因醒吾開發公司財務發生困難,伊深恐所繳付之租金就此求償無門,乃於八十八年四、五月間與醒吾開發公司協議,若醒吾開發公司受任何債權人依法訴追債權,致伊權益受影響時,伊得以於簽約時已繳付之保證金視為預付三個月租金。況而上訴人業於八十八年六月五日寄發存證信函與伊請求支付租金,則伊以因押租金契約解除條件成就後所取得之押租金返還請求權,與醒吾開發公司於八十八年七月、八月、九月對伊之租金債權抵銷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將第一審所為如上訴人聲明之判決,就其中關於確認被上訴人間租金債權超過二十四萬三千九百六十五元存在部分廢棄,改判駁回上訴人該部分之訴,無非以:上訴人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台北地院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執行命令、租賃契約為證,並經依職權調閱台北地院八十八年度民執字第七九九一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卷宗查閱屬實。按押租金,係指在租賃關係存續中,以擔保承租人於租賃關係消滅前或消滅時所生之租賃債務為目的,由承租人交付於出租人之金錢或其他代替物而言,且押租金所擔保承租人之租賃債務範圍,包括租金債務及承租人之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債務。查,被上訴人超級傳播公司為承租房屋,而與被上訴人醒吾開發公司簽訂租賃契約時,同時給付被上訴人醒吾開發公司保證金四百八十七萬七千二百元,並約定於租賃期間期滿時,無息退還,而此項保證金係保證被上訴人超級傳播公司有依租賃契約應履行之義務而不履行時,被上訴人醒吾開發公司得在保證金內逕以扣除之用,此經被上訴人在房屋租賃契約第三條約定明確,有租賃契約影本可按,兩造對此部分亦不爭執。是被上訴人超級傳播公司交付予被上訴人醒吾開發公司之保證金,性質上屬押租金一節,即可認定。再,押租金雖係為承租人租賃債務之擔保,一般於租約期滿時,承租人始得請求返還,惟按租賃契約並不以押租金之約定為要素,押租金契約係另一契約,自無不許出租人在租賃關係中拋棄擔保利益及期限利益,而同意免除押租金之擔保提前返還之理。被上訴人醒吾開發公司與被上訴人超級傳播公司間,因被上訴人醒吾開發公司之財務有問題,乃於八十八年四、五月間,雙方即口頭約定,被上訴人醒吾開發公司同意免收超級傳播公司之前開押租金,返還方式雙方同意由被上訴人超級傳播公司預付其應付被上訴人醒吾開發公司之該年七月至九月份之租金,與前開押租金抵銷,並由被上訴人醒吾開發公司於八十八年四月三十日致函被上訴人超級傳播公司,業經被上訴人醒吾開發公司陳明無誤,並有被上訴人醒吾開發公司提出之函件影本為證。雖上訴人辯稱,上開函件尚有旗標出版股份有限公司等三人為受文者,指係被上訴人醒吾開發公司與超級傳播公司臨訟製造云云。惟上訴人對此並未提出確切證據,以資證明,是其所辯,尚不足採。復詳繹前開被上訴人醒吾開發公司於八十八年四月三十日所製作之函件內容,顯見其主旨已明確表示放棄押租金之擔保利益及期限利益而同意免除保證金,其說明之真意則係:倘因被上訴人醒吾開發公司使「出租之樓層」面臨第三人之法律追索程序,致被上訴人超級傳播公司權益受影響時為同意返還押租金之條件,並同意將雙方以押租金抵銷八十八年七月至九月份被上訴人醒吾開發公司對被上訴人超級傳播公司之租金債權無訛。再查,上訴人初於八十八年四月三十日,向台北地院民事執行處聲請對被上訴人醒吾開發公司所有出租予被上訴人超級傳播公司之不動產為強制執行,並經台北地院於同年五月六日囑託台北市士林地政事務所為查封登記完畢。復於同年六月三日依上訴人之聲請對被上訴人醒吾開發公司對被上訴人超級傳播公司之租金債權為強制執行,嗣經台北地院同年六月九日核發扣押命令,禁止被上訴人醒吾開發公司收取對被上訴人超級傳播公司之租金債權或為其他處分,並於同月十七日送達於被上訴人超級傳播公司,而生扣押查封之效力,此為兩造所不爭執,且經第一審調閱該院八十八年度民執字第七九九一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卷宗核閱屬實,並有建物登記簿謄本可稽。從而,被上訴人醒吾開發公司使被上訴人超級傳播公司「承租之樓層面臨法律追索程序時」之押租金返還條件,應係八十八年五月六日查封時即已成就。被上訴人醒吾開發公司對被上訴人超級傳播公司負有返還押租金之義務,同時被上訴人超級傳播公司對被上訴人醒吾開發公司即得以請求返還押租金之權利,均足以認定。則被上訴人辯稱,被上訴人超級傳播公司之租金債務在八十八年六月十七日(原判決誤載為七月十六日)收受法院查封租金債務之扣押命令前,即已先行與其押租金債權抵銷而不存在,即可採信。另按受債權扣押命令之第三債務人,於扣押後,始對其債權人取得債權者,不得以其所取得之債權與受扣押之債權為抵銷,為民法第三百四十條所明定。依其反面解釋可知,倘受扣押命令之第三人在扣押之前對債務人取得之債權,即得以之與債務人受扣押之債權相抵銷,亦即扣押後第三人仍得以其在先前對債務人取得之債權主張抵銷,應無疑義,甚且其主動債權後於被動債權屆至而猶未屆清償期者,亦不妨礙其主張抵銷。查,被上訴人超級傳播公司在八十八年五月六日被上訴人醒吾開發公司之房屋遭上訴人查封時,即得對被上訴人醒吾開發公司請求返還押租金,如前所述,則依前開說明,縱被上訴人超級傳播公司應付之租金債務經扣押後,亦不妨害其主張就該租金債務與其取得在前之押租金返還請求權抵銷。且本件租金既經抵押人之被上訴人醒吾開發公司與超級傳播公司約定以保證金抵銷在先,自已非醒吾開發公司所得收取之債權。上訴人以民法第八百六十四條規定主張,被上訴人超級傳播公司不得主張抵銷,即不可採。綜上所述,被上訴人醒吾開發公司與超級傳播公司辯稱,本件租金已經彼等相互協議抵銷,惟被上訴人醒吾開發公司與超級傳播公司間之租金數額共計五百十二萬一千一百六十五元,而押租金之數額則為四百八十七萬七千二百元,有兩造不爭之租賃契約可按,是兩相抵銷之結果,被上訴人醒吾開發公司尚餘租金債權二十四萬三千九百六十五元。則上訴人請求確認租金債權存在,於二十四萬三千九百六十五元之範圍內,即屬正當,應予准許。超過部分則無理由,應予駁回等詞。為其判斷之基礎。
查,依本件被上訴人醒吾開發公司於八十八年四月三十日所製作函件,可見伊同意以押租金抵銷被上訴人超級傳播公司應繳付之八十八年七月至九月份之租金,為原審所認定之事實,則在執行法院於同年六月三日對被上訴人醒吾開發公司對超級傳播公司之租金債權為強制執行,而於同年六月九日發禁止命令,並於同月十七日送達於被上訴人超級傳播公司時,本件八十八年七月至九月租金債權清償期尚未屆至,斯時似尚未置於適於抵銷之狀態,原審竟謂本件租金債務於八十八年六月十七日收受法院查封租金債務之扣押命令前,已先行與其押租金債權抵銷而不存在,自屬可議。復按債權經扣押後,債務人對債權人取得之債權;或債務人對於債權人之債權於扣押後始屆清償期,且其清償期後於扣押之債權者,於經扣押時尚未成立,或未適於抵銷之狀態,債務人即不得以之為抵銷。是本件八十八年七月、八月、九月之租金債權於執行法院扣押時尚未屆至,得否予以抵銷,亦非無疑。原審未遑詳加研求,即為不利於上訴人之判斷,自欠允洽。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關於不利於己部分為違背法令,求予廢棄,非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百七十八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四月十八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朱錦娟
法官顏南全法官蘇達志法官許澍林法官葉勝利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四月三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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