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89年度上訴字第423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89年上訴字第423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4月18日

裁判案由:侵占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上訴字第四二三О號
上訴人即被告甲○○選任辯護人 林秉欣
孫大龍 右上訴人因偽造文書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八十八年度訴字第一一一八號,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一月十三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二一六七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撤銷。
甲○○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處有期徒刑壹年,緩刑參年。如附表編號三所示取款憑條上偽造之「乙○○」署押壹枚沒收。
事實
一、甲○○與乙○○係姊妹。甲○○原擔任錦生財務顧問有限公司(下稱錦生公司)業務經理,乙○○自民國(下同)八十三年十月間起在錦生公司設立投資帳戶,由甲○○從事操作外幣保證金之交易,得知乙○○與中國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國國際商銀)簽訂借款契約書,約定乙○○於八十五年十二月二十七日起至八十六年十二月二十六日止之一年期間,得在新台幣(下同)八百六十萬元額度內,循環支用借款,乃竟萌貪念及為掩飾投資失利,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及行使偽造文書之概括犯意,先後於附表編號一至六所示借款支用書所載時間,盜用乙○○印章蓋為印文於中國國際商銀借款支用書(下稱借款支用書)上之「借款人」欄,偽造乙○○申請辦理借款之借款支用書私文書,又在編號
二、三、四借款之際盜用乙○○印章在中國國際商銀新台幣存摺類存款取款憑條(下稱取款憑條)上之「存戶簽章」欄蓋為印文,及於編號三之取款憑條「存戶簽章」欄同時偽造乙○○署押一枚(該紙取款憑條誤載日期為八十六年四月二十日),偽造乙○○依序領取如附表編號一至六所示存款金額之取款憑條私文書,同時連同上開借款支用書一併持以行使交付予中國國際商銀敦南分行承辦人員,使該銀行人員陷於錯誤,誤認係乙○○本人辦理借款、領款,將附表編號一至六所示之金額撥入乙○○在該銀行之第0000000000活期儲蓄存款帳戶或第00000000000支票存款帳戶合計新台幣(下同)二百五十四萬元,甲○○據此提領編號二、三、四金額一百六十八萬元,附表編號一、五、六所示之金額則未提領,充作乙○○上開投資所得之利潤,以供乙○○簽發支票支付票款之用,均足以生損害於乙○○(詳如附表之記載)。甲○○復承前同一犯意,於八十六年四月十六日,盜用乙○○印章在取款憑條上「存戶簽章」欄蓋為印文,偽造乙○○領取存款二百五十萬元之取款憑條私文書,持以行使交付予中國國際商銀敦南分行承辦人員,使該銀行人員陷於錯誤,誤認係乙○○本人提款,由甲○○自乙○○第00000000000活期儲蓄存款帳戶內提領現金二十萬元,其餘二百三十萬元以甲○○名義分別匯款一百一十萬元至宋蒞臨第一銀行民權分行、三十萬元至邱俊陽第一信用合作社、九十萬元至甲○○合作金庫復興支庫等帳戶,足以生損害於乙○○。
二、案經被害人乙○○訴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右揭事實,業據上訴人即被告甲○○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乙○○指訴情節相符,而附表所載金額之申借、提領經過情形,並經中國國際商銀八十八年十月二十五日(八八)中敦字第八九號函敘甚詳,且有該銀行檢送之帳戶往來資料明細、借款支用(申請)書、取款憑條及乙○○簽發之支票(見原審卷第三八至五七頁),及乙○○與中國國際商銀簽定之借款契約書(見偵查六五六八號卷第十五頁以下)等件影本可佐。關於上訴人於八十六年四月十六日提款二百五十萬元部分之流向,亦據中國國際商銀敦南分行九十年四月十三日(九○)中敦字第○一九號函說明綦詳,並有檢送之取款憑條及國內匯款申請書等件足參(見本院卷一第四三至四六頁)。上訴人假冒告訴人乙○○名義以前述偽造文書之方法支借款項,再憑以提領,致銀行誤認係乙○○本人辦理借款、提款,對於借(存)款人乙○○之借款、存款權益自足以生損害。附表編號三所示之取款憑條日期雖載為八十六年四月二十日,但查該筆金額實係上訴人於同年月二十五日填載借款支用書支借同時一併持以提領現金,此觀該取款憑條認證欄所載起息日期為八十六年四月二十五日及存款往來明細紀錄記載八十六年四月二十五日提領新台幣三十四萬元等情甚明,則附表編號三取款憑條所載之時間應為八十六年四月二十五日之誤,併予說明。上訴人雖以其所詐領之部分金額,用以給付告訴人應付之部分款項為辯,微論已據告訴人否認,縱認確有此情,自亦無解於上訴人犯罪之成立。事證明確,上訴人犯行,洵堪認定。
二、核上訴人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起訴書漏載此部分條文,應予補正)。偽造署押、盜用印章之行為(盜用印章持以蓋用,當然產生該印章之印文,只成立盜用印章罪,不再論以盜用印文罪),為偽造私文書(借款支用書、取款憑據)之部分行為,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上訴人同時同地行使偽造之附表編號二、三、四之借款支用書、取款憑條私文書,所侵害之法益只有一個,借成之一行使偽造和文書罪。先後多次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取財犯行,均時間緊接,所犯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之犯意為之,為連續犯,均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以一罪論,並加重其刑。所犯行使偽造私文書係詐欺取財結果之方法行為,兩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為牽連犯,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起訴書就上訴人如何偽造附表編號二、三、四取款憑條之犯行,雖未敘及,惟此部分與起訴之偽造借款支用書私文書,有裁判上一罪之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應併予審理。
三、原審據以論科,雖非無見。然查,原審就檢察官所未起訴之上訴人偽造附表編號
二、三、四取款憑條之犯行,漏未說明其併為審判之依據,及原判決未於理由一欄就上訴人行使偽造之上開私文書,說明如何足生損害於他人之理由,致事實與理由不相適合,已有未洽,且原判決一併論處上訴人業務侵占罪刑,亦有不當(詳後述),上訴意旨執此指摘,即為有理由,原判決復有上開可議之處,自屬無可維持,應予撤銷改判。爰審酌上訴人因替告訴人理財失利,而萌生貪念之犯罪動機,所得款項尚非全部挪為私用,事後已與告訴人和解分期清償,有協議書存卷可參,及其兩人之關係,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一年,以資懲儆。上訴人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本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可參,事後與被害人達成民事和解分期清償,以減輕被害人損害,告訴人針對所以狀告上訴人之原因,於本院陳稱:「我的家族決定要讓被告在法庭上知道(她)這十多年來所做的事,(如何)造成家族的困擾」等語(見本院卷一第一九九頁),亦見姐妹情誼,經此訴訟程序及刑之宣告,上訴人應知所警惕,當思如何信守前諾履行協議事項,本院因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當,併予宣告緩刑三年,用啟自新。八十六年四月二十五日取款憑條(即附表編號三)上偽造之「乙○○」署押一枚,不問屬於何人所有,應宣告沒收。至附表所示偽造之借款支用書合計六張,編號二、三、四及八十八年四月十六日偽造之取款憑條合計四張,因已交付給中國國際商銀,均非屬上訴人所有,與沒收要件不侔,自不得諭知沒收,附此敘明。
四、公訴意旨另以:上訴人甲○○任職於錦生公司,擔任業務經理,為從事業務之人,乙○○在其要求下,自八十四年五月六日起,投資穩定型基金,合計美金四十四萬元予以侵占入己;又於八十六年四月十六日,利用乙○○委託其收取支票之機會,將支票存入乙○○在前開銀行活期存款帳戶後,以上開偽造之取款憑條,領取二百五十萬元予以侵占入己。因認上訴人此部分涉犯業務侵占罪嫌。
五、經查:(一)起訴書所指告訴人投資美金四十四萬元穩定型基金一節,實則均係由告訴人本人自行匯款至國外之仕必得公司、海裕公司、錦生公司等情,此不惟業經告訴人 陳明 ,並有中國國際商銀敦南分行檢送之結匯水單可憑(見本院卷一第二一○頁以下、卷二第三三頁)。上訴人並未經手上開款項,其所從事者,係為告訴人操作所謂之外幣保證金交易,此為其兩人所是承。依上訴人所稱,根據雙方之協議,上訴人保證告訴人按月可取得百分之三之利潤,無庸承擔任何風險,亦即投資風險均歸上訴人吸收,上訴人除按月給付保證利潤外,期滿尚應返還美金四十四萬元。告訴人亦不諱言上訴人確實有依約實際操作外幣保證金之交易,只是上訴人所給予之訊息顯示本金未虧損,保證利潤亦有一段時間未給付等語(見本院卷一第一九八、一九九頁)。依此,則上訴人固有為支付給告訴人利潤,甚至為製造不生虧損之假象而以前述詐領告訴人存款以揖注之情形,但上訴人既未持有上開款項,自無從實施如起訴事實所指之此部分侵占犯行,至堪認定。
(二)上訴人係以偽造取款憑條之方式詐領前揭二百五十萬元,構成行使偽造私文書以詐欺取財罪,並無所謂利用乙○○委託其收取支票之機會,侵占支票款之情形,自亦無由再論以侵占罪刑。(三)此外,復查無其他具體證據足以認定上訴人有公訴意旨所指之本部分犯行,自屬不能證明上訴人犯罪,惟因起訴書認與前開起訴判罪部分,有裁判上一罪關係,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五十六條、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五十五條、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第二百十九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國南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四月十八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二十三庭
審判長法官黃瑞華
法官宋祺法官吳燦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陳靜姿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四月十八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二百十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二百十六條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附表:
┌─┬───────┬────┬──────┬──────┬──────┐│編│借款支用書│詐得金額│取款憑條所載│取款憑條提領│備註││號│所載時間││時間│金額││├─┼───────┼────┼──────┼──────┼──────┤│一│八十六年三月六│新台幣二│無│無│借款支用書上│││日│十萬元│││盜蓋乙○○印││││(撥入支│││文一枚。未偽││││存○三一│││造取款憑條提││││二○○○│││領,以該款項││││二六二二│││充作投資利潤││││帳戶)│││,給付乙○○│││││││簽發,由 王義 │││││││風提示之新台│││││││幣一十九萬元│││││││票款。│├─┼───────┼────┼──────┼──────┼──────┤│二│八十六年三月十│新台幣二│八十六年三月│新台幣二十四│借款支用書、│││日│十四萬元│十日│萬元│取款憑條各盜││││(撥入活│││蓋乙○○印文││││存○三一│││一枚,提領現││││一○○三│││金。││││四四七○│││││││帳戶)││││├─┼───────┼────┼──────┼──────┼──────┤│三│八十六年四月二│新台幣三│八十六年四月│新台幣三十四│借款支用書、│││十五日│十五萬元│二十日(應是│萬元│取款憑條各盜││││(撥入同│二十五日之誤││蓋乙○○印文││││編號二之│)││一枚、取款憑││││帳戶)│││條另偽簽 宋岡 │││││││陵署押一枚,│││││││提領現金。│├─┼───────┼────┼──────┼──────┼──────┤│四│八十六年五月二│新台幣一│八十六年五月│新台幣一百一│借款支用書、│││日│百一十萬│二日│十萬元│取款憑條各盜││││(撥入同│││蓋乙○○印文││││編號二之│││一枚,提領現││││帳戶)│││金。│├─┼───────┼────┼──────┼──────┼──────┤│五│八十六年五月七│新台幣六│無│無│借款支用書上││││十萬元(│││盜蓋乙○○印││││撥入同編│││文一枚。未偽││││號一之帳│││造取款憑條提││││戶)│││領,以該款項│││││││充作投資利潤│││││││,給付乙○○│││││││簽發,由冠德│││││││建設股份有限│││││││公司提示之新│││││││台幣五十三萬│││││││元及六萬元之│││││││票款。│├─┼───────┼────┼──────┼──────┼──────┤│六│八十六年六月十│新台幣五│無│無│借款支用書上│││九日│萬元(撥│││盜蓋乙○○印││││入同編號│││文一枚。未偽││││一之帳戶│││造取款憑條提││││)│││領,以該款項│││││││充作投資利潤│││││││,給付乙○○│││││││簽發,由萬淑│││││││華提示之新台│││││││幣六萬七百三│││││││十二元票款之│││││││一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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