板橋簡易庭106年度板小字第3900號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6年度板小字第3900號
原   告  潘莨棋
被   告  李庭維   現於法務部矯正署新竹監獄執行中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
事訴訟(106年度審附民字第619號),經刑事庭裁定移送審理,
於民國107年3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伍仟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六年八月五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105年4月2日21時32分許,以門
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致電設高雄市○○區○○路○段
000號OK便利商店,佯為公司幹部,以交班有誤致金錢短少
,須進行鎖卡程序為由要求原告按指示操作,被告因而陷於
錯誤,購買價值25,000元之「GASH」遊戲點數卡5組,並告
之序號及密碼。被告以此方式詐得遊戲點數之不法利益。致
原告受有上開金錢損害,顯見被告確係故意不法侵害原告權
利,自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
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25,000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
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
息。
二、被告則以:願意賠償被告,但現在在監執行無力賠償等語置
辯。
三、原告主張於前開時、地遭詐騙,被告構成侵權行為等事實,
業經本院以106年度審易字第1952號刑事判決判處「李庭維
犯詐欺得利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犯罪所得新臺幣貳萬伍仟元沒收,於
全部或一步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確
定在案,此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刑事卷宗核閱屬實。自堪
信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又按有無資力償還,乃係執行問
題,不得據為不負履行義務之抗辯(最高法院19年上字第17
33號判例意旨參照),是被告所辯,尚難憑採。
四、從而,原告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25
,000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6年8
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
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依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又本件係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刑事庭合
議裁定移送本院民事庭事件,免納裁判費,本件訴訟中亦未
生其他訴訟費用,故無訴訟費用額確定及諭知負擔,併此敘
明。
中華民國107年3月23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官呂安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
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
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
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華民國107年3月23日
書記官謝淳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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