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07年度北簡字第3930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北簡字第3930號
原   告  許清泉
被   告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曾國烈
訴訟代理人  陳南呈
       呂泓霆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前
段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
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
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當事人兩造以合意定
第一審管轄法院者,如具備該條所定之要件,當事人及法院
均應受其拘束;且關於合意管轄之規定,除專屬管轄外,得
排除其他審判籍而優先適用。又上開規定於聲請調解之管轄
法院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405條第3項亦有明定。
二、經查,兩造於授信約定書第19條約定,本借款契約涉訟時,
雙方合意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依上開規
定,本件自應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管轄,爰依職權將本件移
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3月27日
臺北簡易庭
法官趙子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7年3月27日
書記官劉曉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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