板橋簡易庭106年度板簡字第2365號民事裁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裁定
                 106年度板簡字第2365號
原   告  王惠 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龍華
訴訟代理人  莊晶琳
上列原告與被告 賴運緯 間返還租賃房屋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伍日內補繳裁判費新臺幣肆萬伍仟參
佰伍拾貳元,逾期不補正或補正不完全,即駁回原告之訴。
理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
費,此為必備之程式。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
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
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117條前段,第244條第1項第3
款,第249條第1項第6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訴訟標的
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
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
為準;法院因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得依職權調查證據。又
以一訴附帶請求其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
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至3項及第77條之2
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房屋及土地為各別之不動產,各
得單獨為交易標的,故房屋所有權人對無權占有人請求遷讓
交還房屋之訴,應以房屋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核定其訴
訟標的價額,而不應將房屋坐落之土地價額併算在內,最高
法院92年度台抗字第659號、99年度台抗字第275號裁定可
資參照。
二、原告起訴,為據繳納裁判費。其請求被告應將坐落新北市○
○區○○路0段00巷00號00樓之房屋(下稱系爭房屋)及該
址地下00樓00號停車位(下稱系爭車位)返還予原告,並
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30,042元,及自民國106年7
月1日起至遷讓止,按月賠償34,221元。依首開說明,本
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請求遷讓之系爭車位及系爭房屋交
易價額為斷(稅捐機關之課稅現值難認係房屋之交易價額
,不得以之作為訴訟標的價額)。次按城市地方房屋之租
金,以不超過土地及其建築物申報總價年息百分之十為限
,土地法第97條定有明文。本件兩造約定系爭房屋月租金
為27,300元,依上開說明,推算系爭房屋價額即本件訴訟
標的價額應為3,276,000元(27,300×12÷10%=
3,276,000);此外,原告具狀陳報系爭車位市價為
1,200,000元,有原告提出之補正狀在卷可憑。是本件訴
訟標的價額核定為4,476,000元,應繳第一審裁判費
45,352元。爰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逾
期不補正者,即駁回其訴。
三、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249條第1項、第121條第1
項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3月23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官張淑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得於收受裁定正本後10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命
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書記官陳嬿如
中華民國107年3月23日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