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沙交簡字第120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俊良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
年度偵字第2908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陳俊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
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並所犯法條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
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
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
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7年3月23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沙鹿簡易庭
法官陳秋月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華民國107年3月23日
書記官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睦股
106年度偵字第29081號
被告陳俊良男4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中市○○區○○路000巷00號
居臺中市○○區○○路0段000巷000
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俊良前於民國100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署檢察官
為緩起訴處分確定(未構成累犯)。詎仍不知悔改,於106
年10月14日晚上7時許,在臺中市○○區○○路0段000巷
000號居處,飲用高粱酒後,竟仍於翌(15)日上午6時30
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嗣於同年月
15日上午6時55分許,途經臺中市大肚區沙田路1段566巷
口時,因不勝酒力致注意力及控制力降低,不慎與 劉至涵 所
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發生碰撞,致劉至
涵受有傷害(陳俊良所涉過失傷害罪嫌部分,未據告訴),
經警據報前往處理,並對陳俊良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檢測,測
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47毫克,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俊良於警詢時及偵查中自白不諱
,核與被害人劉至涵於警詢時指述之情節相符,並有酒精測
定紀錄表、員警職務報告、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
事故調查報告表(一)及(二)、查獲現場照片12張及臺中
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等在卷
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華民國106年11月20日
檢察官劉俊杰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7年1月16日
書記官陳南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