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4年上訴字第77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6月30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94年度上訴字第770號上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4年度訴字第1029號中華民國94年4月2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度毒偵字第2004號),提起上訴(併辦案號:同署94年度毒偵字第313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甲○○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扣案之殘留海洛因之注射針筒壹支及殘渣袋叁只,均沒收銷燬之;又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扣案之殘留海洛因之注射針筒壹支及殘渣袋叁只,均沒收銷燬之。
事實
一、甲○○於民國(下同)91年6月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1年7月4日釋放,又於93年間,因犯竊盜罪,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93年度簡字第104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並於93年10月13日執行完畢釋放。詎甲○○仍不思悔改,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概括犯意,自94年1月8日起至94年4月10日止,先後在其台南縣安定鄉港口村港口358號住處,及高雄縣鳳山市○○○路○○○號居所等地,分別以海洛因摻水裝入針筒注射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多次,及以安非他命裝入玻璃吸食器內,以火燒烤產生煙霧,而吸其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多次。其間,於94年1月11日20時許,在高雄縣○○鄉○○村○○路與崇文路口,為警查獲,又於94年4月13日18時許,在高雄縣鳳山市○○○路○○○號居所,為警查獲其施用海洛因之注射針筒1支及殘渣袋3只,而查獲上情。
二、案由高雄縣警察局鳳山分局報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移送併案審理。
理由
一、 前開 被告甲○○連續多次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事實,已據被告於審理中供承不諱,並有被告 陳明 為其所有供施用海洛因所用之注射針筒1支及殘渣袋3只扣案可佐。且被告先後2次為警查獲,經採其尿液送驗結果,均呈施用海洛因代謝之嗎啡陽性反應,及安非他命之陽性反應,此有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94年2月16日及94年5月6日之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2份附卷可稽,是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事證明確。
二、被告於91年6月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而於91年7月
4日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釋放,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足憑。被告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施用第一級毒品及第二級毒品罪,自應依法論處。
三、查海洛因、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第2款所稱之第一級毒品及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先後多次施用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均時間緊接,各犯同一之罪,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各均為連續犯,均應依刑法第56條規定各以一罪論,並均加重其刑。其施用第一級毒品及第二級毒品,態樣不同,罪名互異,犯意各別,應分論併罰,又被告於93年間犯竊盜罪,經判處有期徒刑3月,於93年10月13日執行完畢,有上開前案紀錄表可按,茲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犯有期徒刑之施用毒品罪,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規定均加重其刑,並予遞加之。又被告於94年1月8日以後之犯行,雖未經檢察官起訴,因與起訴部分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自應併予審理。
四、原審論處被告罪刑,固無不合,惟未及就上開為起訴效力所及之部分犯行,一併審理,尚有未洽。檢察官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為有理由,自應將原判決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經執行觀察、勒戒後,仍不思悔改,又多次施用毒品,姑念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好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扣案殘留海洛因之針筒1支及殘渣袋3只,因殘留之海洛因無法完全析離,整體視為毒品,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宣告沒收銷燬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
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56條、第47條、第51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方娜蓉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4年6月30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官惠光霞
法官李淑惠法官洪慶鐘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施用第一級毒品部分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其他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94年7月4日
書記官呂素珍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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