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4年度上訴字第18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4年上訴字第18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6月30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94年度上訴字第188號上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3年度訴字第2518號中華民國93年12月2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3年度毒偵字第2811號、併辦案號:同署94年度毒偵字第51、860、1073號),提起上訴,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甲○○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殘留有海洛因之注射針筒壹支,沒收銷燬。
事實
一、甲○○曾於民國90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原審裁定令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經停止強制戒治付保護管束,於91年8月
2日強制戒治期滿。詎不知悔改,仍於上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又自93年5月26日某時起,至94年1月13日某時止(不含公權力拘束期間在內),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概括犯意,在高雄縣鳳山市○○路○○○號3樓處所,及其他不詳處所,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摻入香煙內,再燃燒吸食煙氣或以海洛因摻水用注射針筒注射之方式,連續施用海洛因多次。嗣為警於93年5月27日15時10分許,在高雄縣鳳山市○○路○○○號3樓查獲,經警採其尿液送驗結果,呈現嗎啡陽性反應。又於93年11月17日13時50分許,在高雄市○○○路○○巷口,因乘坐案外人 莊德風 所騎之ZJO-
207號機車闖紅燈,為警盤查,經其同意至警局採尿送驗結果,呈現嗎啡陽性反應。又於93年12月18日11時40分許,經警通知前往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凱旋路派出所,採其尿液送驗結果,呈現嗎啡陽性反應。又於94年1月14日16時許,因另涉強盜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員警執檢察官拘票拘提到案,在其身上搜獲其所有注射針筒1支(內有微量之海洛因),又經警採其尿液送驗結果,呈現嗎啡陽性反應,始查獲上情。
二、案經高雄縣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分局鼓山分局、苓雅分局、新興分局報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移送併辦。
理由
一、上開事實,業據被告甲○○於偵查中、原審及本院審理時供承不諱,且被告先後4次經警採其尿液送驗結果,均呈現嗎啡陽性反應,有高雄縣政府衛生局93年6月11日93煙檢字第1161號煙毒尿液檢驗成績書1紙、高雄市立凱旋醫院93年12月6日編號00000000號、94年1月4日編號00000000號、94年2月1日編號00000000號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各1紙在卷可稽,復有扣案之注射針筒1支(內含微量海洛因)經送高雄醫學大學院附設中和紀念醫院檢驗結果,確殘留有海洛因成分,有該院94年5月17日編號0000-000號檢驗報告1份附卷可稽。足見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自得採為認定被告犯罪之證據。再被告於90年間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原審裁定令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經停止強制戒治付保護管束,於91年8月2日強制戒治期滿,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前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1份可參,故被告於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年內,有施用第一級毒品之行為無誤,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被告先後多次犯行,時間緊接,所犯又係同一罪名之罪,顯係基於概括之犯意,反覆實施,應依連續犯之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又被告先後持有毒品之行為,本應以連續持有論,惟被告持有之後,進而施用,其持有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再被告先前於86年間,因煙毒、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及偽造文書等案件,經原審裁定應執行刑為4年2月確定,並於86年間因竊盜案件經原審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復於87年間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原審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上開刑度合併執行,於89年4月14日假釋後,經撤假釋而於93年5月23日執行完畢,有上揭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前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1份可參,被告於前案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規定加重其刑,並遞加之。又被告自93年5月29日起至94年1月13日止施用海洛因之行為,雖未經公訴人起訴,惟被告此部分與起訴事實,具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本院自得一併審理。
三、原審予以被告論科,固非無見,惟查被告自93年5月29日起至94年1月13日止施用海洛因之犯行,與起訴事實具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自應一併審理,原審未及審酌,自有未合。公訴人上訴意旨,執此指摘原判決不當,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前經強制戒治,猶不知悔悟,復為施用毒品之犯行,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稱良好,且僅戕害自身身心健康,未對他人造成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以資懲儆。扣案殘留有海洛因之注射針筒1支,因無法與毒品剝離,應視同毒品,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至於送驗耗費之海洛因,既已滅失不存在,自無宣告沒收銷燬必要,併此敍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
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56條、第4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彭南雄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4年6月30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周賢銳
法官黃仁松法官謝宏宗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敍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94年7月1日
書記官賴梅琴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