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4年度訴字第102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4年訴字第102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4月29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4年度訴字第1029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男25歲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4年度毒偵字第200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
事實
一、甲○○於民國(下同)91年6月13日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均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1年7月4日釋放。又於93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簡字第104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並於93年10月13日執行完畢釋放。詎仍不知悔改,於觀察勒戒釋放後5年內復基於施用毒品之犯意,於94年1月
8日,在台南縣安定鄉港口村港口358號處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為警於94年1月11日晚間8時40分許,在高雄縣○○鄉○○村○○路與崇文路口等處查獲。
二、案經高雄縣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報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右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且被告為警查獲後所採集之尿液經送驗結果,呈嗎啡與甲基安非他命之陽性反應,有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94年2月16日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一份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均堪認定。
二、被告於91年6月13日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1年7月4日釋放,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一份在卷可佐,被告於前案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本件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之罪,犯罪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三、查海洛因、安非他命分別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所稱之第1、2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2項之施用第1、2級毒品罪。被告施用第1、2級毒品前後,持有海洛因、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所犯上述二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又被告於93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簡字第104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並於93年10月13日執行完畢釋放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
四、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犯行,先後經觀察、勒戒2次,且,卻仍不知悔改,而再施用第1、2級毒品,顯見其自制力甚為薄弱,惟念其受毒品之戕害,一再施用,無法自拔,犯後亦均坦承犯行,態度良好,亦一再向本院表示一定戒除毒癮,重新做人,照顧家庭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51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4年4月29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官陳樹村
法官吳俊龍法官林意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4年4月29日
書記官周祺雯附錄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