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4年度上訴字第59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4年上訴字第59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6月30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94年度上訴字第592號上訴人即被告甲○○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3年度訴字第110號中華民國94年3月2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2年度毒偵緝字第79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甲○○前於民國86年間,因違反肅清煙毒條例案件,經台灣高雄地方法院依職權裁定送觀察、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88年12月1日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經該法院於88年12月28日,以88年度訴緝字第186號判決免刑確定。詎甲○○仍不知悔改,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之92年4月13日晚上某時,在高雄縣鳳山市五甲地區某朋友住處,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摻於香菸內點燃吸食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
緣因於92年2月27日晚上,甲○○自大陸地區入境臺灣時攜帶含第3級毒品成分特拉嗎竇之鹽酸曲馬多等藥錠,在高雄國際機場為海關查獲,經法務部調查局高雄市調查站於同年
4月14日通知其前往說明時,經其同意配合採尿後,始供出有施用第一級毒品之行為。惟甲○○於其尿液經送檢驗後呈嗎啡陽性反應,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分案偵辦時,甲○○即拒未到案,嗣經緝獲後,依台灣高雄地方法院以92年度毒聲字第7018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
二、案經法務部調查局高雄市調查站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下稱被告)甲○○供承有於前揭時地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事實,被告經法務部調查局高雄市調查站採尿送驗結果,呈嗎啡陽性反應,並有高雄市立凱旋醫院煙毒尿液檢驗成績書1紙在卷可稽,足認被告此部分自白與事實相符。至被告另辯稱台灣高雄看守所附設勒戒處所對伊所作之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之評估,評定項目均不實在云,惟該評估判斷乃係法院裁定是否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之參酌事項,與本件被告是否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無關,且該評估結果係經醫師為專業之評估,理由引用原審理由(如附件),併敍明之。被告前於86年間,因違反肅清煙毒條例案件,經原審法院依職權裁定送觀察、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88年12月1日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經原審法院於88年12月28日,以88年度訴緝字第186號判決免刑確定,業如前述。是被告於前揭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洵堪認定。
本件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二、按被告行為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業於92年7月9日修正公布,並於93年1月9日施行。依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項、第3項前段之規定,犯第10條之罪,經裁定送觀察、勒戒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並於檢察官作成不起訴處分後5年內再犯第10條之罪,再經裁定送觀察、勒戒並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時,應依法追訴。嗣上開規定修正為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第10條之罪者,應依法追訴(修正後第23條第2項)。本案係該條例修正施行後繫屬之施用毒品案件,不論適用修正前或修正後之規定,均應依法追訴,被告即不因法律修正而受有不利,且該條例第10條第1項關於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處罰之規定,於修正前、後之刑度並無不同,亦不生新法或舊法較有利於行為人之問題,合先敘明。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被告持有第1級毒品海洛因,進而施用,持有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三、原審因而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規定,並審酌被告前經觀察勒戒後,經法院為免刑之判決,猶不知戒惕,再次施用第1級毒品,無視於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不知戒除惡習,顯乏戒斷之決心,其施用毒品海洛因並無危害他人,及被告施用毒品之次數僅1次、方式等一切情狀,量處被告有期徒刑10月。原審判決之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甚妥當,被告上訴意旨請求給予自新機會,指摘原審量刑太重,惟被告所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罪,法定刑為有期徒刑6月以上,5年以下,原審審酌上揭情狀量處有期徒刑10月,刑度裁量適當並無過重之情形,被告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其主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4年6月30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郭雅美
法官江泰章法官莊崑山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94年6月30日
書記官張文斌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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