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4年上訴字第59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6月30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94年度上訴字第590號上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3年度訴字第3393號中華民國94年3月1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3年度核退毒偵字第268號),提起上訴(併案案號:94年度毒偵字第248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關於施用第一級毒品及定執行部分均撤銷。
甲○○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扣案之海洛因壹包(淨重零點零陸公克,包裝重零點貳壹公克)沒收銷燬之。
事實
一、甲○○前曾於民國91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並於93年7月27日執行完畢。
二、甲○○曾於8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下簡稱高雄地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8283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高雄地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8969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90年6月19日停止戒治付保護管束,至90年11月14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視為戒治完畢,並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1年2月4日,以91年度戒毒偵字第113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91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強制戒治,至92年4月29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視為戒治完畢。
三、詎甲○○仍不知悔改,於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概括犯意,於92年10月1日,在其高雄市○○○路○○○巷○○號友人住處,以針筒注射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為警於92年10月1日14時30分許,在高雄市○○區○○○路與中都陸橋路口查獲,並扣得其所有之海洛因1包(淨重0.06公克,包裝重0.21公克),經檢察官訊問後,於同日以另案送監執行,至93年7月28日因縮短刑期釋放出監後,因其毒癮很重,雖於監獄執行時無法施用毒品,仍無從戒除毒癮,乃於出監後,即基於上揭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概括犯意,自93年7月28日後某日起至94年1月下旬某日止,在高雄市中都陸橋附近不詳姓名之朋友住處,以同樣方法,施用第一級海洛因共3次;復於94年2月2日18時許,在高雄市○○區○○街○○巷○○號其友人 歐明 住處為警查獲。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鼓山分局報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一分局移送同署檢察官併案審理。
理由
一、按本件被告甲○○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審判期日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聽取其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
1第1項,裁定本件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合先敘明。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並有海洛因1包(淨重0.06公克,包裝重0.21公克)扣案可稽,且被告2次為警查獲後所採集之尿液,經送請高雄市立凱旋醫院檢驗之結果,均呈嗎啡陽性反應,有該院煙毒尿液檢驗成績書2紙在卷可憑。又被告曾於8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下簡稱高雄地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8283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高雄地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8969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90年6月19日停止戒治付保護管束,至90年11月14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視為戒治完畢,並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1年2月4日,以91年度戒毒偵字第113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91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強制戒治,至92年4月29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視為戒治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綜上所述,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三、按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稱之第一級毒品,不得非法施用、持有。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其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低度行為,為施用第一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核被告所為數行為,所犯罪名相同,且出於概括之犯意為之,為連續犯,爰依刑法第56條之規定以一罪論,並加重其刑。被告自93年7月28日後某日起至94年
1月下旬某日止,在高雄市中都陸橋附近某不詳姓名之朋友住處,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雖未據檢察官提起公訴,惟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其於監獄執行徒刑時,雖未能施用第一級毒品,然其毒癮仍無法戒除等語(見本院卷第28頁),可證被告出監後再施用第一級毒品,係承上開施用之概括犯意,故此部分與起訴經有罪判決部分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本院自得併予審理。被告前曾於91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並於93年7月27日執行完畢,其於5年以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規定加重其刑,並遞加之。
四、原審據以論處被告罪刑,固非無見;惟查被告自93年7月28日後某日起至94年1月下旬某日止,在前揭處所,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原審未及審理,檢察官執此提起上訴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被告施用第一級毒品及定執行部分撤銷改判。審酌被告經觀察勒戒、2次強制戒治及論罪科刑後,仍未能戒絕其毒癮,且於出監後仍繼續施用,再次為警查獲,顯見其戒除毒癮之意念非堅,惟其於犯罪後已坦承犯行,且施用毒品行為,乃屬對其自身健康之戕害行為,及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至扣案之白色粉末1包,確係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有法務部調查局92年11月12日調科壹字第220016171號鑑定通知書1紙附卷可參,而包裝海洛因之夾鏈袋與毒品無法完全析離,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之。至於94年2月2日在其友人歐明處查獲之海洛因1包及摻有海洛因毒品之香菸1枝,係歐明所有,此業據被告供陳在卷,核與歐明於警詢時陳述情節相符,是該扣押物品與本案無關,爰不另為沒收銷燬之諭知,附此敘明。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
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56條、第4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振昌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4年6月30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官惠光霞
法官洪慶鐘法官李淑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94年6月30日
書記官邱麗莉附錄本件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