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4年上訴字第59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6月30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94年度上訴字第598號上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3年度訴字第1012號中華民國94年3月3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93年度偵字第4396號、93年度毒偵字第2291號),提起上訴,暨移送併案審理(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度毒偵字第82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關於施用第一級毒品及定執行刑部分撤銷。
甲○○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扣案海洛因壹包(淨重零點零参公克,空包重裝零點壹陸公克)沒收銷燬之。
事實
一、甲○○前於民國91間因贓物案件,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92年12月5日執行完畢。又於91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以91年度毒聲字第1383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由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以92年度毒聲字第212號裁定送強制戒治,嗣因其戒治成績經評定為合格,再由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以92年度毒聲字第973號裁定停止戒治,所餘戒治期間交付保護管束,於93年2月2日保護管束期滿,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3年2月12日以93年度戒毒偵字第10號為不起訴處分。詎仍不知警惕,竟於上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概括犯意,自93年8月初某日起至94年3月17日上午10時許止,連續在屏東縣○○鄉○○村○○路○○號住處、屏東縣鹽埔鄉內公園某處,以將海洛因摻水以針筒注射血管之方式,每2日至3日施用1次之頻率,而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多次。嗣分別於:
①93年9月1日下午1時30分許,在屏東縣萬丹鄉社中村菜寮135之5號「好社區超商」前,為警查獲。②94年3月18日下午9時30分許,在屏東市○○路上,為警查獲,並扣其所有海洛因1包(淨重0.03公克,空包裝重0.16公克)。
二、案經屏東縣警察局屏東分局報請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暨移送本院併案審理。
理由
一、程序方面─本件被告甲○○(以下簡稱被告)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認為適宜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合先敘明。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訊、原審及本院調查、審理中
自白不諱(見93偵4396號卷第12頁,原審卷第69頁,本院卷第36、48頁);且其於93年9月1日下午1時30分許、94年
3月18日下午9時30分許,為警查獲後所採尿液,經送驗結果均呈嗎啡(為海洛因代謝物)反應,有屏東縣衛生局93年
9月14日屏縣衛檢六字第930374號檢驗結果通知書、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94年4月1日KZ000000000000號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各1紙在卷可憑(見警00000000000號卷第17頁,94毒偵824號卷20頁);又扣案白粉1包,經送法務部調查局鑑驗,含有海洛因成分(淨重0.03公克,空包裝重
0.16公克),有該局94年5月9日調科壹字第240003608號鑑定通知書1紙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3頁)。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㈡被告前於91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以91
年度毒聲字第1383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由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以92年度毒聲字第212號裁定送強制戒治,嗣因其戒治成績經評定為合格,再由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以92年度毒聲字第973號裁定停止戒治,所餘戒治期間交付保護管束,於93年2月2日保護管束期滿,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3年2月12日以93年度戒毒偵字第10號為不起訴處分,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足證被告於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本件施用第一級毒品罪。
三、論罪及撤銷改判之理由─㈠按海洛因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稱之
第一級毒品,是被告於上開時地施用海洛因之行為,係犯該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被告持有海洛因嗣進而施用之,持有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多次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時間緊接,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之犯意為之,應依連續犯之規定論以一罪,並依法加重其刑。又公訴人雖僅就被告自93年8月初某日起至同年月30日止,連續在屏東縣鹽埔鄉公園等地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提起公訴,惟被告其餘如事實欄所載之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即移送本院併辦部分),與上開起訴論罪科刑部分有連續犯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理。又被告前於91間因贓物案件,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92年12月5日執行完畢,有上開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依法加重其刑,並遞加之。
㈡原判決認被告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
非無見。惟原判決未及就被告除自93年8月初某日起至同年
8月30日中午12時許止以外之如事實欄所示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即移送本院併辦部分),一併加以審判,尚有未洽。檢察官以併案部分與起訴部分有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原審就此部分未及併與審究,指摘原判決不當,提起上訴,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被告施用第一級毒品及定執行刑部分撤銷。
四、科刑及沒收之理由─㈠爰審酌被告前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仍未斷除毒癮,業
如前述,顯見其惡習已深,且未能體悟施用毒品對自己、家人造成之傷害及社會之負擔,復有贓物前科,惟念其犯後尚知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就其所觸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量處有期徒刑1年2月,以資懲儆。
㈡扣案海洛因1包(淨重0.03公克,空包裝重0.16公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
至於因鑑驗耗費之毒品,自不予宣告沒收銷燬,附此說明。
五、被告所涉轉讓第一級毒品犯行部分,業經原審判處有期徒刑
1年2月,因檢察官及被告均未上訴而確定,併此敘明。
六、適用之法律─㈠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273條之1第1項。
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18條第1項前段。
㈢刑法第11條前段、第56條、第47條。
本案經檢察官沈紹嘉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4年6月30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官莊飛宗
法官黃憲文法官曾逸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94年6月30日
書記官郭蘭蕙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