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4年度易字第1121號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4年易字第112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1月18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4年度易字第1121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4年度毒偵緝字第182號),被告於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甲○○曾於民國83年間,因違反藥事法等案件,經台灣板橋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於88年5月15日縮刑執行完畢(未構成累犯);又於8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為本院89年度毒聲字第881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89年5月5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由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9年度毒偵字第119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其仍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2級毒品之犯意,於94年4月15日凌晨1時許,在台北縣○○鎮○○路○○號3樓住處,以燃燒吸食器內安非他命產生煙霧吸用之方式,施用第2級毒品安非他命1次,施用即丟棄該吸食器。
嗣因他案為警通知其於94年4月17日至台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翠山派出所接受調查時,其同意提供所排放之尿液予警方送驗,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分別於警詢、檢察官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且其所排放並提供予警方之尿液,經警送臺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以酵素免疫分析法初驗,及氣相層析質譜儀檢驗法確認檢驗結果,均呈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此有該公司94年4月27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書、台北市政府警察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委驗單、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監管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佐,是被告自白施用第2級毒品安非他命,應認與事實相符,堪予認定。又被告曾於83年間,因違反藥事法等案件,經台灣板橋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於88年5月15日縮刑執行完畢,且於8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為本院89年度毒聲字第881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89年5月5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由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9年度毒偵字第119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之事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臺彎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顯見被告係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施用毒品罪至為明確。本件事證已明,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
2級毒品罪。被告施用毒品前持有第2級毒品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爰審酌施用毒品雖屬個人自殘行為,然考量被告曾有違反藥事法等前科,又經觀察、勒戒後仍再次施用第2級毒品安非他命,顯缺乏法治觀念,且自制能力甚差,易受外界影響,惟其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及其犯罪之手段、犯罪時所受之刺激、品性、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至被告所使用供施用毒品之吸食器,並未扣案,且據被告供稱業已丟棄,爰不另為沒收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繆卓然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5年1月18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雷雯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陳漢朝中華民國95年1月1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