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5年度交簡字第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5年交簡字第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1月18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5年度交簡字第9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94年度交易字第364號),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4年度偵字第10488號),本院訊問被告後,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裁定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並判決如下:
主文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被告甲○○前曾二犯公共危險罪,最後一次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於民國94年6月9日以94年度交易字第131號判決處有期徒刑二月,並於94年9月27日執行完畢,猶不知悔改,明知服用酒類會導致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卻仍放縱己意,於94年9月29日19時起,至20時30分許,在臺北縣三重市友人家中飲用啤酒,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駕駛車號000-000號機車於道路上行駛,置路上不特定行人及車輛安全於不顧。嗣於同日21時56分許,行經臺北市○○區○○○路、延平北路口時,經警攔檢並檢測其呼氣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93毫克,查悉上情。
二、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偵查中、本院準備程序時自白不諱(見95年1月11日準備程序筆錄),並有酒精濃度測試值數據紙、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各一件在卷可證,足徵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三、按當人飲酒後,若以呼氣酒精濃度測試器測得之呼氣濃度達到每公升0.5毫克時,反應較慢,感覺減低,將影響駕駛;達到每公升0.75毫克時,思考與個性行為均會改變;達到每公升1.0毫克時,步態不穩,噁心嘔吐,精神混惑不清晰;達到每公升1.5毫克時,說話不清楚,感覺喪失,視力模糊;達到每公升2.0毫克時,體溫與血糖均降低,肌肉控制差,甚至會導致癲癇發作;達到每公升3.5毫克時,則已經神智不清,反射減低,甚至呼吸抑制,業據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臺北榮民總醫院以民國88年8月5日(88)北總內字第26868號函示明確。本件被告經警施以呼氣酒精濃度測試所得結果,被告當時呼氣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93毫克,被告飲酒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程度甚明。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之公共危險罪。又被告前因公共危險罪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於94年6月9日以94年度交易字第131號判決處有期徒刑二月確定,並於94年9月27日執行完畢(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五年內再犯有期徒刑之本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之規定加重其刑。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表示願受判處有期徒刑三月,公訴人亦為相同刑度之請求。爰審酌被告家中有重度肢障母親及輕度自閉症兒子需全靠被告扶養(見卷附殘障手冊影本二紙),生活狀況尚稱清苦,被告酒醉程度及駕駛車輛種類,與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認被告及公訴人之求刑為適當,量處有期徒刑三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2項之規定,被告之公訴人對於本件判決均不得上訴。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5條之1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47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本件不得上訴。中華民國95年1月18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周明鴻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楊哲偉中華民國95年1月20日論罪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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