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4年訴字第121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1月18日
裁判案由:確認債權存在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4年度訴字第1214號原告甲○○被告愛龍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被告興亞太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上列當事人間確認債權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95年1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愛龍有限公司(下簡稱:愛龍公司)經本院93年度訴字第375號、臺灣高等法院93年度上字第683號民事判決確定,應返還原告新臺幣(下同)1,880,000元,即原告對被告愛龍公司具有1,880,000元之債權,另一被告興亞太有限公司(下簡稱:興亞太公司)經本院94年度訴字第730號判決確定,應給付被告愛龍公司1,800,000元,即被告愛龍公司對被告興亞太公司具有1,800,000元之債權;原告為實行對被告愛龍公司之債權,聲請本院民事執行處以94年度執字第22995號執行命令,禁止被告愛龍公司向被告興亞太公司就上開1,800,000元債權為收取或其他處分,被告興亞太公司亦不得向被告愛龍公司清償,然被告興亞太公司竟具狀陳報被告愛龍公司對其並無任何債權存在,因被告愛龍公司對被告興亞太公司是否有債權債務法律關係,對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爰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確認被告愛龍公司對被告興亞太公司之1,800,000元債權存在。
二、被告則抗辯略以:被告愛龍公司前經本院92年度訴字696號判決確定,對原告甲○○有1,800,000元之債權存在,並已於原告聲請對被告愛龍公司強制執行之本院94年度執字第22
995號強制執行事件中,陳報主張抵銷,故原告對被告愛龍公司僅存有80,000元之債權。又原告訴請被告興亞太公司返還不當得利1,800,000元,一審經本院判決駁回,惟經臺灣高等法院93年度上字第1025號判決被上訴人即被告興亞太公司應給付原告1,800,000元,現經被告興亞太公司上訴最高法院審理中;復因被告愛龍公司經本院94年度訴字第730號判決確定,對被告興亞太公司具有1,800,000元之債權,經兩者相抵銷後,被告愛龍公司對被告興亞太公司確已無債權存在等語置辯。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㈠原告對被告愛龍公司有1,880,000元債權存在,業經本院93
年度訴字第375號、臺灣高等法院93年度上字第683號民事判決確定。
㈡被告愛龍公司對被告興亞太公司有1,800,000萬元債權存在,業經本院94年度訴字第730號判決確定。
㈢被告愛龍公司對原告有1,800,000萬元債權存在,業經本院
92年度訴字第696號判決確定,並主張抵銷後,原告對被告愛龍公司債權僅餘80,000元。
四、本件經兩造協議後簡化爭點為:本件是否有確認之利益?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又「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七條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而言。」、「給付之訴含有確認之訴之意義在內,.
..」,有最高法院42台上字第1031號、81台抗412號判例要旨可參。本件原告請求判決確認被告愛龍公司對被告興亞太公司有1,800,000元之債權存在,惟被告愛龍公司前已對被告興亞太公司起訴請求給付1,800,000元獲勝訴判決確定,此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本院94年度訴字第730號判決影本在卷可稽,依上所述,該給付判決已含有確認之訴即確認被告愛龍公司對被告興亞太公司有1,800,000元之債權存在之意義。至於原告對被告愛龍公司是否另有1,800,000元不當得利債權存在,乃存在於原告與被告愛龍公司間,被告主張與愛龍公司、興亞太公司之1,800,000元不當得利債權抵銷云云,並不符合民法第324條所定抵銷需為2人互負債務之要件不符,自無從主張抵銷。本件被告愛龍公司對被告興亞太公司1,800,000元債權存在之法律關係並無存否不明確之情形,即無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不得再提起本件確認之訴,原告之請求,應予駁回。
五、兩造其餘主張及所提證據與本院上開論斷無涉或無違,不予贅述。
六、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1月18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陳麗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5年1月20日
書記官趙信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