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4年度上易字第16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4年上易字第16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6月30日

裁判案由:毀棄損壞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94年度上易字第161號上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選任辯護人鍾夢賢律師上列上訴人因被告毀棄損壞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3年度簡上字第387號中華民國94年1月1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3年度偵字第402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甲○○毀棄他人之香蕉樹陸拾株,足以生損害於他人,處拘役伍拾玖日,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
一、甲○○明知原高雄縣○○鄉○○段第319地號之河川公有地(319號土地後重新整編為高雄縣○○鄉○○段R9、R10地號二筆土地)為其姪 梁源照 申請使用,該地旁即同段319-2號(後編為R11-1號)土地上種植之作物香蕉疏於管理,竟於民國(以下同)92年9月19日,以砍除上揭原第319地號土地旁之椰子樹為由,向經濟部水利署第七河川局(下稱河川局)申請整地,並親自帶領河川局承辦工程員 翁富章 ,前往上揭原第319地號土地西側現場遙指整地範圍,經河川局於同年月30日,開立上揭鄰第319地號土地之整地證明(准予整地期限為92年10月1日至同年月3日),詎其明知319號土地東側農路邊之319-2號土地(後重新整編為高雄縣○○鄉○○段R11-1號土地)上,有乙○○種植之香蕉樹約60株,竟仍基於毀損犯意,於同年10月初某日,僱用不知情之推土機司機 陳信宏 ,將該319-2號土地(即R11-1號土地)上香蕉樹60株以推土機推除,數日後即同年月10日,乙○○前往其種植之R11-1地號土地,始發現上情。
二、案經乙○○訴由高雄縣警察局仁武分局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之被告甲○○堅詞否認有何毀損他人物品犯行,辯稱:我於92年9月19日,向河川局申請鄰第319地號未登錄土地之整地證明,經河川局核發許可,方雇用怪手司機 柯振都 剷草,又於92年10月6日,向河川局申請以堆土機整地,經許可後才雇請堆土機司機陳信宏整地,我是合法申請整理鄰第31
9地號未登錄土地,整地前該土地上僅有雜草,及自河川上游流下幾株香蕉苗在此成長,並無人工栽種之痕跡,亦無農作物,我只是雇工剷草整地,並沒有剷除乙○○種植之香蕉樹及瓜類等作物云云。惟查:前揭319-2號土地(即R11-1號土地)係告訴人乙○○種植多年,該地上原種有香蕉樹之事實,業據告訴人乙○○指訴綦詳,並經證人即告訴人之妻 阮紅菊 及證人 陳清富 均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證稱:於甲○○雇用推土機司機陳信宏將R11-1河川地上之農作物剷平前,該處土地確有乙○○種植農作物等語屬實,又證人即河川局職員翁富章於本院勘驗現場時陳稱:319號土地(即R9、R1
0號土地)有種植作物,甲○○帶我到319號土地西側,並遙向東指要整的地在319號土地東緣之椰子樹一帶的地等語(見本院94年5月11日勘驗筆錄、當日所拍照片及翁富章當日所提出之位置說明圖,即本院卷第100頁至113頁)。查該319號(即R9-R10)土地東緣即椰子樹旁有農路(即319號地與告訴人之319-2號即R11-1號土地間有農路,見前述勘驗之圖及相片),被告甲○○要整319號地以東之地(即鄰319東側之地),其不帶證人翁富章到319號土地東側即農路邊看,而卻帶到319號地西側看,則顯然被告甲○○有矇蔽其欲整之地上有他人種植作物,而矇使河川局發准整地證明之情形,顯見其有毀損他人所種作物即香蕉樹之犯意;又河川局之整地證明有加註不能毀損他人作物,此有該整地證明函可稽,又證人翁富章於本院審理時亦陳稱:有囑整地人不能毀損他人作物等語,足見河川局雖同意整地,但仍不允毀損他人已種植之作物,此亦可見被告甲○○有毀損之犯意。又告訴人乙○○種植香蕉樹之地係319-2號即R11-1號土地,此經告訴人乙○○ 陳明 ,並經證人阮紅菊、陳清富證實。又依告訴人乙○○所提出之照片內殘存之香蕉樹估算,所遭毀損推除之香蕉樹約60株,此有告訴人乙○○所提出之照片可稽,足見被告甲○○確有毀損告訴人土地上之香蕉樹約60株,事證明確,至被告甲○○所舉證人 陳清福江雲明黃瞧琳 、柯振都、陳信宏、 朱勝興 於原審陳稱:該土地都是雜草,沒有種植香蕉、苦瓜、地瓜、絲瓜,河川上游雖有流下來幾株香蕉苗在該地成長,但並沒有人種植,現場雜草叢生,大約一樓高,並無整理耗作之情形等語,惟從告訴人提出之照片觀之,現場香蕉樹殘餘約數十株,應係曾經人種植,並非上游所漂下來自然所成長,又被告何以不帶翁富章到欲整地之農路邊看?而帶到原319號地之西側看,顯有矇蔽河川局人員之情形,已如前述,是前開被告所舉證人之證詞,均係迴護之詞,尚非可採。又被告甲○○另提出之調解委員會通知,河川公地使用費繳納聯單,高雄縣河川公地種植使用許可書、整地證明,及卷附之會勘紀錄,河川公地使用案件實地調查處理表、河川公地申請使用位置實測圖,經濟部水利署第七河川局公函等均無法說明甲○○何以不帶河川局職員翁富章到土路邊之該地勘察,而帶往遠地觀察,其有意迴避現場仍有人種植耕作,只是久未管理之情形,也不能證明該319-2號(即R11-1地號)土地未種植,有數十株之香蕉樹,仍不能為被告甲○○有利之證明,又被告甲○○雖曾經河川局核准整地,但該地既仍可看出有人在該地種植數10株香蕉樹,被告甲○○仍執意予以推除,依最高法院84年度台非字第109號判決,仍應構成毀損罪責。被告甲○○所辯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其犯行已堪認定。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其利用不知情推土機司機陳信宏毀棄他人財物,為間接正犯。
三、公訴意旨另以:被告甲○○於前述整地時,另推除告訴人乙○○在R11-1號土地上種植之香蕉樹240棵及苦瓜、地瓜與菜瓜等瓜類約50棵農作物損毀不堪用,因認被告甲○○此部分亦涉有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嫌。訊之被告甲○○否認此部分犯行,辯稱:只有自河川上游流下來幾株香蕉苗在此地成長,並無農作物等語。又依告訴人乙○○所提出之照片估算,所遭毀損推除之香蕉樹約60株,已如前述,香蕉樹顯未達300株,又該照片,更未見有苦瓜、地瓜與菜瓜等瓜類約50棵,告訴人乙○○亦無法提出另香蕉樹240株及苦瓜、地瓜與菜瓜等瓜類約50棵被推除之證據,此部分犯罪不能證明,惟依公訴意旨認此部分與前述論罪部分有想像競合裁判上一罪關係,此部分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附此敍明。
四、原審不察,遽諭知無罪,尚有未洽,檢察官循告訴人乙○○聲請上訴指摘原判決不當,為有理由,自應予撤銷改判。審酌被告甲○○明知上開公有河川地已有他人於地上耕種,竟無視他人權益,擅行毀損他人農作物香蕉樹約60株,告訴人乙○○農地有照顧不週情形,才使被告甲○○有機可乘,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之危害等一切情狀,爰量處拘役59日,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以300元折算1日。
五、查被告甲○○並無前科,此有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可稽,其已年高74歲,曾經河川局核准整地,其經此次偵、審程序及判刑教訓,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宣告緩刑貳年,以啟自新。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
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54條、第41條第1項、第74條第1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第2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新慶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4年6月30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王憲義
法官范惠瑩法官張盛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94年6月30日
書記官楊茱宜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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