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4年度易字第61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4年易字第61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1月18日

裁判案由:贓物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4年度易字第618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另案於臺北看守所羈押中)丁○○
(另案於臺北監獄執行中)上列被告因贓物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4年度偵字第6504號),被告經訊問後,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文甲○○共同收受贓物,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丁○○共同收受贓物,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甲○○曾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10月,於民國90年3月31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丁○○曾因恐嚇取財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5月,緩刑3年確定,現仍在緩刑期間。詎甲○○、丁○○2人仍不知警惕,明知 陳志偉 (另案審理中)於94年6月11日某時及同年月16日夜間某時, 開至渠 2人位於臺北縣汐止市○○○路○○○巷○○號社區大樓地下1樓停放之2B-2059號及5T-4208號自用小客車,均係來路不明之贓車(2B-2059號自用小客車為丙○○所有,於94年6月11日某時在基隆市○○街○○○巷內遭竊;5T-4208號自用小客車為 朱佳屏 所有交由乙○○使用,於94年
6月16日晚間,在台北縣汐止市吉林賓館對面遭竊),竟於
94年6月17日凌晨零時許,基於收受贓物之犯意聯絡,向陳志偉借用上開2台自用小客車,而予收受,並由甲○○持陳志偉交付之2支鑰匙,至地下1樓先啟動其中之5T-4208號小客車搭載丁○○外出,嗣於同日凌晨1時許開車返回地下
1樓,將5T-4208號小客車停妥後,甲○○、丁○○2人正欲開啟另台2B-2059號自用小客車車門時,為警當場查獲,並扣得5T-4208號、2B-2059號自用小客車及鑰匙2支。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甲○○、丁○○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乙○○、丙○○之指述及證人陳志偉於偵查中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並有車輛車牌失竊作業-查獲車輛認可資料1件、車籍作業系統-查詢認可資料表1件、贓物認領保管單2紙、照片4幀等在卷可稽,及扣案之鑰匙2支可資佐證,足認被告之自白均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是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按所謂寄藏贓物,係指受寄他人之贓物,為之隱藏而言;而收受贓物則係指搬運、寄藏或故買以外之無償取得或持有行為,至於收受方式如何則不論。查陳志偉於竊得2B-2059號、5T-4208號自用小客車後,雖將車停放於被告甲○○、丁○○住處社區之地下室內,然陳志偉本身亦與甲○○、丁○○居住在同一社區之內,此業據陳志偉於偵查中證述明確,自難僅以前揭停放車輛之事實,遽認被告甲○○、丁○○有何受寄贓物並予隱藏之情事。是核被告甲○○、丁○○所為,應係犯刑法第349條第1項之收受贓物罪。被告2人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甲○○、丁○○以
1個收受贓物之行為,同時侵害乙○○、丙○○之財產法益,係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情節較重之收受5T-4208號自用小客車部分處斷。又原起訴意旨認被告甲○○、丁○○係犯刑法第349條第2項之寄藏贓物罪,尚有未洽,惟此部分業經實行公訴之檢察官當庭將起訴法條更正為刑法第349條第1項之收受贓物罪,依檢察一體原則,本院自無須變更起訴法條,併予敘明。被告甲○○曾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10月,於90年3月31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有高等法院被告前案記錄表在卷足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及甲○○於偵查中即自白犯罪、丁○○則至本院準備程序始中始坦承犯行,並其素行、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扣案之鑰匙2支雖為被告2人因犯罪所得之物,惟並非其等所有,故無需為沒收之諭知,附此敘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349條第1項、第55條、第47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第2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銘鋒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95年1月18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馬傲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陳玉瓊中華民國95年1月19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49條收受贓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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