岡山簡易庭100年度岡簡字第64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岡簡字第64號
原   告 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管國霖
訴訟代理人  陳永棋
被   告  劉希晟
       沈玲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於民國100年6月
9日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間就如附表所示不動產所有權之贈與債權行為及移轉所有權
之物權行為均撤銷。
被告沈玲玲應將如附表所示不動產於民國九十八年十月十二日以
贈與為登記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一)原告於民國93年11月12日核發信用卡予被告劉希晟持用,
有申請書可稽,惟被告未依約繳款,至今仍積欠消費款項
新臺幣(下同)191,336元及其利息,拒不清償。經原告
取得前揭債權執行名義,嗣欲持以執行被告劉希晟名下房
產時,始察其業於98年9月30日將其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
動產(下稱系爭不動產)贈與其配偶即被告沈玲玲,並於
同年10月12日完成所有權移轉登記,斯時,被告劉希晟名
下已無其他財產足資清償對原告之債務,則二人間之無償
贈與行為,顯已侵害原告債權至明,原告自得依民法第24
4條第1項規定撤銷被告2人所為贈與及移轉所有權登記
行為,且被告2人亦均明知渠所為贈與行為損害原告之權
利,原告自得依民法第244條第2項規定撤銷被告2人所
為贈與行為等語。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方面:被告劉希晟對於原告主張積欠信用卡消費款項之
事實不爭執,並願意與原告洽談還款;被告沈玲玲則以系爭
不動產貸款均為伊所繳納,原告與劉希晟間債務關係與伊無
關為辯,並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三、法院之判斷:
(一)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系爭不動產之不動產地
籍圖謄本暨異動索引謄本、信用卡申請書、98年8月至12
月份信用卡帳單、本院99司執字第114043號債權憑證各1
件為證,被告劉希晟至99年9月30日止,尚餘信用卡帳款
191,336元未給付,並經被告認諾(見本院100年6月9
日言詞辯論筆錄)。
(二)債務人所為之無償行為,有害及債權者,債權人得聲請法
院撤銷之,民法第244條第1項定有明文。審酌本院職權
調閱系爭不動產98年岡資地字第060920號登記資料,另參
以被告信用卡帳單,其欠款期間確與所有權移轉登記期間
相一致,足認該移轉登記行為乃有害及原告債權,是以,
原告基於債權人之地位,主張行使民法第244條之撤銷權
,請求將被告間就如附表所示不動產所為之贈與行為及所
有權移轉行為撤銷,並命被告沈玲玲將上開所有權移轉登
記予以塗銷,自屬有據。
四、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
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6月23日
岡山簡易庭法官林意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0年6月23日
書記官葉明德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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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土地坐落│地│面積│權利│
├───┬────┬───┬───┼─┼─────┼──┤
│縣市○鄉鎮市區○段│地號│目│平方公尺│範圍│
├───┼────┼───┼───┼─┼─────┼──┤
│高雄市│岡山區│大仁│1092│建│80│1/2│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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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建號│基地坐落│建物門牌│主要建材│建物面積│權利│
│││││(平方公尺)│範圍│
├──┼──────┼──────┼────┼──────┼──┤
│260│高雄市岡山區│高雄市岡山區│加強│136.20│1/2│
││大仁段│前峰路101之│磚造│││
││1092地號│8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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