士林簡易庭100年度士簡救字第10號民事裁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士簡救字第10號
聲 請 人  蕭淑華
訴訟代理人  傅馨儀 律師
相 對 人  張綱邑
聲請人因與張綱邑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
如下:
主文
准予訴訟救助。
理由
一、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因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向本院提起民事訴
訟,因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且非顯無勝訴之望,為此聲請
訴訟救助等語,並提出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台北分會
用委任狀、申請人資力審查詢問表影本一份以為釋明。
二、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
予訴訟救助。但顯無勝訴之望者,不在此限;法院認定前項
資力時,應斟酌當事人及其共同生活親屬基本生活之需要。
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2項定有明文。次按經法律扶助
基金分會准予法律扶助之無資力者,其於訴訟程序中,向法
院聲請訴訟救助時,應准予訴訟救助。但另有不符法律扶助
事實之證明者,不在此限,法律扶助法第62條復有明文。本
件聲請人主張無資力而請求訴訟救助,並提出經財團法人法
律扶助基金會台北分會審查通過決定審查表一份為憑,足已
釋明無資力支出上訴之訴訟費用。又依該審查表所載,本案
經審查,應全部准予扶助,扶助種類及內容為民事通常程序
第一審,確認僱佣關係存在及損害賠償等,有該表在卷可佐
,因之其聲請訴訟救助,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爰依民事訴訟法第107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6月24日
士林簡易庭法官黃國益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0年6月24日
書記官許雅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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