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0年度士簡字第384號
聲 請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毓玲
上列被告因違反著作權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100年度偵字第395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陳毓玲明知係侵害著作財產權之重製光碟而散布,處有期徒刑陸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扣案之仿冒盜版重製光碟陸片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併所犯法條,除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
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又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因一時
失慮,偶罹刑典,事後已坦承犯行,深具悔意,並與告訴人
成立和解,經此刑之宣告後,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
因認暫不執行其刑為當,予以宣告緩刑2年,用啟自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450
條第1項,著作權法第91條之1第3項、第2項、第98條,
刑法第11條、第41條第1項、第74條第1項第1款,逕以簡
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
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100年6月24日
士林簡易庭法官陳介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范煥堂
中華民國100年6月24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著作權法第91條之1
擅自以移轉所有權之方法散布著作原件或其重製物而侵害他人之
著作財產權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明知係侵害著作財產權之重製物而散布或意圖散布而公開陳列或
持有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七萬元以上七十五
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其重製物為光碟者,處六月以上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二十萬元以上二百萬元以下罰金。但違反第八十
七條第四款規定輸入之光碟,不在此限。
犯前二項之罪,經供出其物品來源,因而破獲者,得減輕其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