屏東簡易庭100年度屏聲字第23號民事裁定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屏聲字第23號
聲 請 人 米蘭資產管理顧問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心瑜
相 對 人  李炳忠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為公示送達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准將聲請人對相對人所發如附件所示意思表示之通知為公示送達

聲請程序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表意人非因自己之過失不知相對人居所者,得依民事訴訟
法公示送達之規定,以公示送達為意思表示之通知,民法第
97條定有明文。次按「對於當事人之送達,有下列各款情形
之一者,受訴法院得依聲請,准為公示送達:一應為送達之
處所不明者。」民事訴訟法第149條第1項第1款亦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原債權人台灣通用傳動機械股份有限公
司於民國94年7月25日將其對相對人之債權讓與亞洲信用管
理股份有限公司,嗣亞洲信用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復於100年
3月1日將上開債權讓與聲請人,聲請人欲將該債權讓與之
事實通知相對人,惟相對人業於89年3月24日出境,並於91
年4月4日遷出登記,是以相對人迄今係居於國外而去向不
明,致聲請人之送達債權讓與通知仍未合法,而聲請人亦無
相對人其他處所可為送達,為此聲請裁定准予公示送達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債權讓與證明書及戶
籍謄本等件為證。又,相對人住所地固設籍於「屏東縣屏東
市古松西巷2弄9之1號」,惟依聲請人提出之戶籍謄本可
知,相對人業於89年3月24日出境,並於91年4月4日遷出
國外,足認相對人有應受送達處所不明之情形,是聲請人既
非因自己之過失不知相對人之送達處所,致無法為意思表示
之通知,其聲請公示送達,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及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
文。
中華民國100年6月23日
屏東簡易庭法官李麗芳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0年6月23日
書記官滕一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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