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2年度沙簡字第345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曾永政
陳添喜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年度
偵字第827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曾永政共同犯普通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 易科 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肆拾日,如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陳添喜共同犯普通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曾永政與陳添喜為現任員工與雇主之關係。緣曾永政與前雇
主 朱建憲 於民國101年10月11日19、20時許,在位於臺中市
○○區○○路之某廢棄加油站,因工作事宜發生衝突,曾永
政因不滿且自認遭朱建憲毆打,遂邀約陳添喜共同找朱建憲
理論。嗣於101年10月12日0時30分許,在位於臺中市○○區
○○○街○○號附近之公園旁,曾永政與陳添喜見朱建憲搭車
抵達,渠等2人竟共同基於傷害人之犯意聯絡,徒手毆打朱
建憲,致朱建憲因而受有左側腎臟挫傷與血腫之傷害。其後
,曾永政另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對朱建憲恐嚇稱:「
要堵你,再打你1次」等加害生命、身體安全之言語,致朱
建憲心生畏懼,而生危害於安全。案經朱建憲訴由臺中市政
府警察局清水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
簡易判決處刑。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曾永政、陳添喜於警詢及偵查中坦
承不諱,且互核情節大致相符;亦經告訴人即證人朱建憲於
警詢及偵查中證述綦詳,及目擊證人 王福昇 於警詢中證述明
確;復有童綜合醫療社團法人童綜合醫院一般診斷書、刑案
現場測繪圖、現場照片3張、告訴人受傷照片3張在卷可稽,
足認被告2人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是本案事證明確,
渠等犯行均堪以認定。
三、核被告曾永政、陳添喜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
害罪;被告曾永政另涉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
被告2人就上開傷害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
正犯。被告曾永政所為之傷害及恐嚇危害安全犯行間,犯意
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曾永政僅因與告
訴人朱建憲因工作上之衝突,即與被告陳添喜一起找告訴人
理論,並率爾徒手毆打告訴人,致告訴人因而受有上開傷害
,及被告曾永政竟於毆打完畢後,另以上開內容之言語恐嚇
告訴人,法治觀念淡薄,實屬不該,兼衡告訴人所受之傷害
非輕;暨審酌被告2人犯後尚能坦承犯行,惟未能與告訴人
達成和解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
刑法第28條、第277條第1項、第305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
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
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
(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2年8月9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沙鹿簡易庭
法官陳翌欣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
(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102年8月9日
書記官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刑法第277條第1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
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
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