士林簡易庭102年度士簡字第587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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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士林簡易庭 民事判決
102年度士簡字第587號
原 告 沈云晴
訴訟代理人 陳漢陽
被 告 林璉珊
訴訟代理人 陳麗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2年7月16
日言詞辯論終結,並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將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街○○巷○○號房屋騰空
遷讓返還予原告。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柒萬伍仟元。
訴訟費用新台幣伍仟伍佰壹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自民國102年2月15日起,向原告承租門牌號碼
新北市○○區○○○街○○巷○○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
約定租賃期間至103年2月14日為止,每日租金為新台幣(下
同)1,000元,雙方並簽訂書面租賃契約。惟被告並未依約
給付原告分文押租金,僅支付至102年3月14日為止之租金
,自102年3月15日起未再付租,原告遂於102年4月25日
以存證信函催告被告於10日內清償欠租,被告仍分文未付,
嗣被告遲付之租金總額已達2期以上之租額,原告爰依民法
第440條第2項之規定,於102年5月27日以存證信函向被
告為終止系爭租賃契約之意思表示,並於102年5月28日送
達被告,因此系爭租賃契約自102年5月28日起應即終止,
原告爰基於民法第455條之規定,聲明請求:被告應將系爭
房屋騰空遷讓返還予原告;又被告自102年3月15日起,至
租約終止之102年5月28日為止,累欠75日租金共7萬5,00
0元未為清償,爰併依租賃契約第3條之約定,聲明請求:
被告應給付原告7萬5,000元等語。
二、被告就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並不爭執,惟辯稱:伊因為受
傷無法工作致無力繳納租金,目前僅由伊母親、大姐和女兒
同住系爭房屋內,希望原告能給伊六個月寬限期間,讓伊家
人有足夠時間打包屋內物品、另覓租屋處及籌錢,並請求原
告不要向伊請求欠繳租金等語。
三、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相符之房屋租賃契約書、存
證信函、掛號郵件收件回執、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均影本為證
,且為被告所自認,應堪認為真正。
四、按承租人租金支付有遲延者,出租人得定相當期限,催告承
租人支付租金,如承租人於其期限內不為支付,出租人得終
止契約。租賃物為房屋者,遲付租金之總額,非達二個月之
租額,不得依前項之規定,終止契約,民法第440條第1項、
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以被告遲付租金總額,已達
二期以上之租額為由,以存證信函對被告為終止系爭租賃契
約之意思表示,堪認系爭租約應於該意思表示合法送達被告
之102年5月28日起,發生終止之效力。
五、按承租人於租賃關係終止後,應返還租賃物,民法第455條
前段規定甚明。系爭租賃契約關係既已合法終止,則原告訴
請被告遷讓返還系爭房屋,於法有據。又原告依據租賃契約
第3條之約定,訴請被告給付自102年3月15日起,至102年5
月28日租約終止日為止,共計75日之租金7萬5,000元,亦
屬有據,應予准許。
六、按判決所命之給付,其性質非長期間不能履行,或斟酌被告
之境況,兼顧原告之利益,法院得於判決內定相當之履行期
間或命分期給付。經原告同意者,亦同。履行期間,自判決
確定或宣告假執行之判決送達於被告時起算。法院依第1項
規定定履行期間或命分期給付者,於裁判前應令當事人有辯
論之機會,民事訴訟法第396條第1項、第3項、第4項定
有明文。末查,被告乃自102年2月15日起,始向原告承租
系爭房屋,因此,截至本件言詞辯論終結時為止,被告家人
遷入居住於系爭房屋內之期間約僅5個月,再次搬遷打包物
品,尚非難事;且被告於支付第1個月租金後,即未曾再依
約付租,其後屢遭原告催討租金,並於102年5月28日接獲
原告終止系爭租賃契約之意思表示,被告自斯時起,應已明
確得知自己負有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之義務,自應及時著手另
覓新租屋處,不應消極拖延毫無準備;再審酌系爭租賃契約
原約定之租期至103年2月14日止,本件倘給予被告6個月
之履行期間,自宣告假執行之本判決送達被告時起算,幾乎
與兩造原約定租期屆滿日已相距不遠,顯然毫未兼顧原告之
利益;何況,被告就其主張因受傷失業至今等情,並未提出
舉證證明。綜上,本院衡量上開一切情狀,認並無為被告另
定履行期間之必要,附此說明。
七、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爰按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依職
權宣告假執行。
八、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華民國102年8月9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士林簡易庭
法官蔡文育
上列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書記官張葵衢
中華民國102年8月9日
計算書:
金額(新台幣)
第一審裁判費5,51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