沙鹿簡易庭102年度沙交簡字第530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2年度沙交簡字第530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特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
年度速偵字第278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劉特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
克以上,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
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劉特自102年7月20日22時許起至翌日凌晨0時許止,在位於
臺中市○○區○○路之友人住處飲用高粱酒後,雖經稍事休
憩,仍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竟仍於102
年7月21日17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離
開。嗣於同日17時10分許,行經臺中市○○區○○路3段與
福雅路交岔路口時,因安全帽掉落為警攔查,並於同日17時
24分對其施以呼氣式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呼氣中酒精濃度
值為每公升0.83毫克,而查獲上情。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
第六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
處刑。
二、經查,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
員警職務報告、臺中市○○○○○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
測定紀錄表、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臺中市
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在卷可稽,應
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按被告行為時,刑法第
185條之3已於102年6月11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6月13日起
施行。該條第1項第1款明定酒精濃度之標準值以明確化「不
能安全駕駛」之判斷標準,凡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其吐氣所
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者,即構成該款之罪,而
不以另有「致不能安全駕駛」之其他要件為必要,是本案事
證明確,被告之犯行堪以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罪。爰審
酌被告飲酒後精神狀態已受相當影響,僅圖一己往來交通之
便,率爾駕車外出,漠視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之用路安
全,且其前於89年間,亦曾因用藥酒醉駕駛罪案件,經法院
判處拘役30日確定,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
可稽,被告猶不知警惕,仍為本案酒醉駕車犯行;且其呼氣
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83毫克,濃度極高,然幸未肇事即為警
查獲,犯罪所生之危害尚非甚深,暨被告犯後坦承一切犯行
,態度尚可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
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
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
(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2年8月9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沙鹿簡易庭
法官陳翌欣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華民國102年8月9日
書記官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依據: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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