板橋簡易庭102年度板小字第1032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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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2年度板小字第1032號
原 告 林泰山
被 告 吳東傑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於中華民國102年7月8
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原告於民國102年2月10日16時43分許,駕駛所有車號00
0-00號營業小客車(89年6月出廠),沿新北市○○區○
○○路○○○巷(劃有分向線)巷道由漢生東路往長安街33
1巷方向行駛,行經與漢生東路193巷相接長安街251巷
巷道(未劃有分向線)之交岔路口時,遭被告騎乘車號00
0-000號重型機車,自該交岔巷道左轉駛出發生碰撞,致
撞斷原告車輛前保險桿及撞壞左霧燈,原告因此受有上開
車損修理費用新臺幣(下同)3,800元(均係零件費用)
、6日營業損失9,078元(每日1,513元×6日)等損害
,合計1萬2,878元,其後被告已先賠償給付原告4,000
元,尚欠8,878元未賠償給付。為此,提起本訴,請求被
告賠償給付原告上開所欠損害賠償費用8,878元。
㈡並提出估價單、臺北市計程車客運商業同業公會100年1
月25日北市計客字第100028號平均營業收入查定函、行車
執照、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等影本為證。
二、被告抗辯:
㈠本件事故發生時係過年初一,無修車廠營業,至初四適有
修車廠營業,經被告詢問估價原告車損約需2,900元,被
告遂與原告協商送至該修車廠修理,詎原告不願意,直接
索價8,000元,聲稱要自行送修,被告乃先給付原告4,00
0元,包含營業損失。但事後卻見原告初並無修理更換,
僅係以繩索綑綁,之後僅更換半新舊之保險桿,卻報價3,
800元,況其亦無停止營業之情,因此被告前賠償給付之
4,000元,已足以賠償其損失。
㈡並提出原告車輛照片為據。
三、經查:
㈠本件兩造車輛於上開時地之肇事經過,經本院調閱新北市
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檢送之肇事資料所示,堪認係被告騎
乘上開機車於上開支線巷道行駛,行經上開交岔路口左轉
時,疏未注意應減速慢行,讓前方交岔之幹線巷道直行車
輛先行,即貿然左轉,以致原告車輛閃煞不及,與被告機
車發生碰撞,造成上開車損。是核諸上開肇事經過情節,
被告應就本件肇事負全部之過失責任,固屬無訛。
㈡惟本件原告主張請求賠償之各項金額,經核:
⒈汽車修理費部分:原告主張之汽車修理費3,800元,業
據原告提出估價單為憑,且其車損與本件被告肇事有因
果關係,固非無據。但另查原告之上開營業小客車,係
於89年6月出廠,有該車行車執照影本在卷可憑,至本
件肇事日期102年2月10日,該車已使用12年8個月,
應依法折舊,是上開修車費均係零件費用,應扣除折舊
。按行政院頒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折舊率表規定
,營業小客車之耐用年數為四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應
折舊千分之四三八計算,因該車已逾四年耐用年數,故
其修理費用扣除折舊應僅得以十分之一計,即為380元
,故本件原告得請求之汽車修理費應為380元。
⒉營業損失部分:按原告車輛係營業小客車,經營計程載
客,如其車因肇事受損無法營業,自受有損失,然查本
件原告車輛之車損,僅有前保險桿及霧燈,且均無影響
該車啟動行駛及營業,再原告亦未具體舉證其有因上開
車損以致未能駕車營業受有損失之事實,是原告此部分
之主張,尚非有據,要難准許。
四、從而,綜上所述,本件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給付之金額應為
380元,惟被告前已賠償給付其4,000元,已逾本件其主張
得請求之金額,是本件原告之請求,即已屬無據,為無理由
,自應予駁回。
五、本件係適用小額程序,所為原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
法第436條之19規定,確定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第一審
裁判費),由原告負擔。
中華民國102年8月9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官彭全曄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
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
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
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
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書記官黃炎煌
中華民國102年8月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