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潮簡字第234號
原 告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曾國烈
訴訟代理人 藍顯裕
被 告 邱亞萱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02年8月5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伍萬零捌佰零壹元,及其中新台幣拾
參萬捌仟陸佰參拾參元自民國一百零二年三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九點七一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陸佰陸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份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0年12月2日向原告申請信用卡使用
,依約被告得持該信用卡至特約商店記帳消費,惟應於次月
繳款日前清償,逾期應自墊款日起給付按年利率19.71%計算
之利息,並應給付違約金:延滯第一個月當月計付新臺幣(
下同)300元,延滯第二個月當月計付400元,延滯第三個當
月計付500元之違約金。詎被告未依約繳款,截至101年9
月10日尚積欠消費款共計138,633元,且迄102年3月7日
止,原告另積欠利息10,968元、違約金1,200元,被告迭經
催討均置之不理,為此,爰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
告應給付原告150,801元,及其中138,633元自102年3月
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9.71%計算之利息,暨自當
期(月)繳款發生延滯時,按延滯第一個月當月計付300元
,延滯第二個月當月計付400元,延滯第三個月當月計付
500元之違約金。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
準備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信用卡申請書暨約定條款
、請求金額明細表等件為證,且經本院核對無訛,被告雖曾
於102年4月8日具狀就本院102年度司促字第3721號支付
命令提出異議,並略以被告曾於101年8月間向原告申請調
高額度,詎原告於101年9月間以暫時性調高金額為由要求
被告應繳納每月消費總額,而不得僅繳納每期最低應繳金額
,原告此舉已違反兩造間之信用卡使用契約,且原告擅自將
年息調高至19.71%,有惡意背信圖利之嫌等語置辯,惟被告
未就上開情事舉證以實其說,且被告經合法通知,並未到場
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以供審酌,堪信原告主
張為真實。惟查,原告請求之金額已包括違約金1,200元在
內,原告自不得就違約金再行請求,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如
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
部分之請求,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爰判決如主文第1項
所示。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
被告敗訴之判決,應由本院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又原告部份
駁回之部分僅是被告逾期未繳款之違約金,原告全部請求仍
經准許,故訴訟費用仍由被告負擔全部,附此敘明。
中華民國102年8月12日
潮州簡易庭法官王致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2年8月12日
書記官鄭美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