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旗簡字第21號
原 告 尤雅美
訴訟代理人 丁玉雯 律師
被 告 董碧蓉
簡高三 平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土地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2年7月23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所有坐落於高雄市○○區○○段○○○○○號
土地(下稱系爭土地),遭被告 簡高三平 無權占有如附圖紅
色斜線所示部分土地(面積62平方公尺),並起建一未保存
登記建物(下稱系爭建物A),另遭被告董碧蓉無權占有如
附圖藍色斜線所示部分土地(面積89平方公尺),並起建一
未辦保存登記建物(下稱系爭建物B),原告前曾向本院訴
請被告二人拆屋還地,經本院以98年度再易字第12號民事再
審判決(下稱系爭前案)原告敗訴確定,而按系爭前案判決
理由中說明,原告與被告董碧蓉及被告簡高三平間,推定在
房屋使用期限內有租賃關係存在,今被告董碧蓉於系爭土地
上起建之系爭建物B於民國101年10月5日因傾倒而無法繼
續使用,則原告與被告董碧蓉間之租賃關係因房屋無法繼續
使用而終止,縱認租賃契約未因房屋傾倒而終止,亦因被告
董碧蓉未給付租金已5年以上,原告自得終止租賃契約,詎
被告董碧蓉卻繼續無權占有系爭土地並試圖修復系爭房屋B
,原告自得依民法第767條規定之所有物返還請求權,請求
被告董碧蓉拆除系爭建物B並返還附圖所示藍色斜線部分之
土地予原告,並依民法第439條規定,被告董碧蓉應給付自
96年10月6日起至101年10月5日兩造租賃契約終止日止
5年間之租金,而租金計算標準應以系爭土地公告地價新臺
幣(下同)850元/平方公尺之年息10%計,合計5年租金
為37,825元(計算式:89㎡×系爭土地公告現值850元/㎡
×10%×5年=37,825元),另因被告董碧蓉仍繼續自兩造
間租賃契約終止後無權占有系爭土地,應依民法第179條規
定,按年付類似租金之不當得利7,565元予原告至返還系爭
土地為止。而被告簡高三平已逾5年以上未給付租金予原告
,原告爰終止與被告簡高三平間之租賃契約,並依所有物返
還請求權之規定,請求被告簡高三平拆除系爭建物A並返還
如附圖所示紅色斜線部分之土地,並依民法439條規定,請
求被告簡高三平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往前推算5
年之租金共計26,350元(計算式:62㎡×系爭土地公告現值
850元/㎡×10%×5年=26,350元),兩造間既已終止租
賃契約,則被告簡高三平屬無權占用系爭土地,應依民法第
179條規定,按年付類似租金之不當得利5,270元予原告至
返還系爭土地為止等語。另除擔保金額外,並聲明:①被告
董碧蓉應將系爭土地土地如附圖藍色斜線所示面積89平方公
尺土地上之地上物拆除,並將土地交還原告。②被告董碧蓉
應給付原告37,825元,及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暨自租賃契約終止日起至返
還前項所示土地止,按年給付7,565元。③被告簡高三平應
將系爭土地土地如附圖紅色斜線所示面積62平方公尺土地上
之地上物拆除,並將土地交還原告。④被告簡高三平應給付
原告26,35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暨自租賃契約終止日起至返還前
項所示土地止,按年給付5,270元。
二、被告董碧蓉則以:系爭建物B因道路拓寬工程遭施工單位不
慎毀壞部分結構,已請求回復原狀,且仍在正常居住使用中
,而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藍色斜線部分,係伊之父 董武 以
5000元價金自系爭土地原所有人即原告之祖父 尤金玉 買受,
並於其上建造系爭建物B,惟未能為移轉登記,嗣由伊因繼
承而取得建物及土地之所有權,系爭建物B設有稅籍,且伊
就土地及建物得主張所有權,兩造間並無租賃關係存在,原
告請求伊拆屋還地及給付租金、不當得利之請求為無理由,
且本案與本院95年度旗簡字第156號判決、96年度簡上字第
132號判決、98年度聲再字第1號判決,同屬同一案件,原
告重複起訴,應予駁回等語為辯。並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
訴。
被告簡高三平則以: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紅色斜線部分,係
伊於59年間,以一萬塊磚頭為代價向系爭土地前所有人即原
告之祖父尤金玉購買,伊復於其上建造系爭建物A,伊既就
土地及建物得主張所有權,與原告間自無租賃契約關係存在
,被告之請求為無理由,且被告就同一案件重複起訴,應予
駁回等語為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㈠系爭土地為原住民保留地,尤金玉於59年12月1日辦理地上
權設定,並於73年3月23日因法定取得事由而登記取得系爭
土地之所有權, 嗣尤金玉 於77年3月28日死亡,再於79年2
月10日由 尤石成 因分割繼承登記而取得系爭土地之所有權,
尤石成復於96年9月4日將系爭土地以贈與為原因移轉登記
予原告尤雅美。有高雄縣美濃地政事務所96年5月29日美地
一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土地登記簿及土地登記謄本附於系
爭前案卷可證。
㈡被告簡高三平於系爭如附圖所示2層建物部分土地上興建未
保存登記建物使用,現仍占有使用中。有系爭前案及本院勘
驗筆錄、複丈成果圖附卷足憑。
㈢被告董碧蓉之父董武於系爭如附圖所示鐵皮棚架所示範圍內
之土地上興建未保存登記之建物鐵皮屋及磚造物使用,嗣董
武過世後,由全體繼承人協議由被告董碧蓉取得該建物之事
實上處分權,現由被告董碧蓉占有使用中。有系爭前案及本
院勘驗筆錄、複丈成果圖附卷足憑。
四、兩造爭執之事項:
㈠本件是否為同一案件?原告有無重行起訴?
㈡兩造間是否有租賃關係?原告可否終止?
五、本院之判斷:
㈠本件是否為同一案件?原告有無重行起訴?
按所謂一事不再理,係指同一當事人就同一法律關係而為同
一之請求(亦即當事人、訴之聲明、訴訟標的均相同),故
如當事人及訴之聲明均相同,而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卻不
相同,即非同一事件,不受確定判決效力所及。又前後二訴
之訴訟標的是否相同,不應以原告主張之法條是否同一為唯
一之判斷標準,應審究原告於前後訴主張之原因事實是否同
一,換言之,當事人、訴訟標的(原告主張之法條)及訴之
聲明雖均相同,但起訴之原因事實不相同者,仍非同一事件
。本件原告於系爭前案確定判決中係以被告2人無權占有而
請求返還系爭建物,然於本件訴訟中係以被告2人與原告間
有土地租賃關係而提起本訴,故本件係本於終止租賃關係而
提起返還租賃土地之訴,與前確定判決之訴訟標的不同,故
縱當事人與訴之聲明相同,亦非同一事件,被告2人所辯,
為同一事件,原告不得提起本訴,自有違誤。
㈡兩造間是否有租賃關係?原告可否終止?
①原告主張原告與被告2人間推定在房屋使用期限內有租賃關
係,無非以系爭前案確定判決理由中之說明為據,然此為被
告2人所否認,而系爭前案確定判決理由雖述及被告2人取
得系爭土地,係本於與原告前手尤石成之買賣關係而為有權
占有,則原告明知而仍願受贈系爭土地,自得類推適用民法
第425條之1第1項之規定,推定在房屋使用期限內有租賃
關係等語,然查,①按土地與房屋為各別之不動產,各得單
獨為交易之標的,且房屋性質上不能與土地使用權分離而存
在,亦即使用房屋必須使用該房屋之地基,故土地及房屋同
屬一人,而將土地及房屋分開同時或先後出賣,其間雖無地
上權設定,然除有特別情事,可解釋為當事人之真意,限於
賣屋而無基地之使用外,均應推斷土地承買人默許房屋承買
人繼續使用土地,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1457號固著有判例
。惟本則判例係對土地及地上房屋同屬一人所有,而僅就土
地或僅就房屋所有權讓與他人,或將土地及房屋同時或先後
讓與相異之人時,而為闡釋。本件系爭房屋並非被告向原告
或原告之繼承人買受或受贈,為兩造所不爭執,且有系爭前
案確定判決可憑,是土地及房屋原非同屬一人所有,且原告
於系爭前案訴訟中,仍為訴訟當事人,對於系爭土地及被告
2人所有系爭建物間之使用情形知之甚明,則能否謂默許房
屋繼續使用土地,並推斷土地繼受人即原告默許房屋繼受人
或所有權人繼續使用土地,殊值疑議,尚難比附援引。②
所謂類推適用425條之1之租賃法律關係,必非即認兩造間
有租賃契約,僅是得請求相當於租金之使用利益,而租賃關
係及期限既為依法推定,於被告2人系爭建物得使用期限內
之租賃關係存續期間,亦無從由當事人依民法第450條第2
項規定,以片面之意思表示而為終止,雖原告主張被告董碧
蓉芝之系爭建物B已頃倒不堪使用,自得主張終止云云,然
被告董碧蓉辯稱係整建道路不慎而引致,非自行頃倒等語,
而經本院現場履勘,系爭建物B緊臨道路邊,確有道路工程
整建中,而原告又未提出事證證明系爭建物B為不堪使用而
頃倒,則尚難認系爭建物之使用期限已屆至。況類推適用租
賃,而得請求租金,依據民法第425條之1第2項之規定為
前項情形,其租金數額當事人不能協議時,得請求法院定之
。則縱得類推適用,亦必須經由協議,協議不成由法院定之
,然原告既未與被告協議,亦未請求本院定之,則非能由原
告片面請求租金,從而兩造間既非租賃關係,則自無所謂未
給付租金之終止租約,原告主張自無所據。③而系爭土地為
尤金玉出賣予被告董碧蓉之父董武及被告簡高三平,尤金玉
死亡後由尤石成繼承取得,尤石成再贈與予原告,而被告簡
高三平、董碧蓉既得對原告之前手尤石成主張依買賣契約之
法律而請求移轉,則尤石成之繼承人即原告,理當繼承尤石
成就該項買賣契約之權利義務關係,則被告2人依據買賣契
約之法律關係而分別有權占有使用系爭如附圖所示鐵皮棚架
及2層樓建物返還所占有之土地,則原告本於租賃物返還請
求權及所有物返還請求權,請求被告簡高三平、董碧蓉分別
將坐落系爭附圖所示系爭土地上之建物拆除,並各將該部分
土地返還原告,即屬無據。
㈢綜上,被告2人為有權占有系爭土地,原告請求被告2人分
別拆除系爭土地上之系爭建物A、B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另兩造間既無租賃關係,且亦無租金協議或使用土地之相當
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原告並請求給付租金及相當於租金之不
當得利,亦無理由,均應駁回,而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
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六、本案事證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
,爰不予一一論駁。
七、結論: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
文。
中華民國102年8月12日
旗山簡易庭法官陳嘉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2年8月12日
書記官蕭主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