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02年度北小字第1499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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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2年度北小字第1499號
原 告 臺灣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泰宏
訴訟代理人 宋漢英
被 告 廖國榮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中華民國102年7月
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柒仟陸佰叁拾玖元,及自民國一百零
二年五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件原告原起訴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26,727元,嗣
於民國(下同)102年7月29日言詞辯論時減縮為17,639元
,核與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規定尚無不合;次
按因侵權行為涉訟者,得由行為地之法院管轄,同法第15條
第1項亦有明定,本件依原告主張之侵權行為地係在台北市
○○區○○路○段○○○號處,屬本院管轄區域,本院就本件
有管轄權;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
無同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
辯論而為判決,均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100年4月29日下午10時56分許,駕駛車
號000-00號計程車,行經臺北市○○區○○路○段000號處
,因駕駛不慎撞及訴外人游政和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致該車向前推撞及由原告承保車體損失險之
訴外人 李明曄 所有、訴外人 洪宜男 所駕駛之車號0000-00號
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受損,原告已依
保險契約理賠必要修復費用新臺幣(下同)17,639元(含工
資7,046元;零件10,098元,折舊後1,010元;烤漆9,223元
,已加算5%之營業稅),爰依保險法第53條規定及侵權行為
法律關係起訴,請求被告給付系爭車輛之修復費用等語。並
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7,63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遲延利息。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
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經查,原告就其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
登記聯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
察大隊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保險估價單、電子計
算統一發票、受損車輛照片、駕駛執照、行車執照、中華民
國國民身份證、汽車保險賠款同意書影本等件為證,並有本
院依職權向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調閱之道路交通
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交通分隊
A3類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
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道路交通
事故照片黏貼紀錄表等資料在卷可稽;而被告對於原告主張
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
場,亦未提出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
同法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四、按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
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91條之2
定有明文。故駕駛人使用動力車輛致他人受到損害,除駕駛
人已於防止損害之發生盡相當之注意外,即應依上開規定賠
償被害人所受損害。又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
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因回復
原狀而應給付金錢者,自損害發生時起,加給利息;第一項
情形,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
原狀,同法第213條亦有明定。又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
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
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
請求權;但其所請求之數額,以不逾賠償金額為限,保險法
第53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查被告駕駛上開計程車於上開時
地,因不依規定保持前後車距離,致不慎撞擊原告所承保之
上開受損車輛,致該自用小客車因而受損害,違反道路交通
管理處罰條例第58條規定,既經論述如前,被告自應賠償所
生之損害。次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
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96條定有明文。所謂因物
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標準,但以必要
者為限。若被害人能證明其物因毀損或減少之價額,超過必
要之修復費用時,就其差額,仍得請求賠償(最高法院77年
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故被害人得以修理費用作
為其物因毀損所減少價額之計算依據,但其中以新品更換舊
品,且因此提高該物整體價值者,該更換之新品即非屬損害
發生前物之原狀,則該更換新品所支出之費用,應予計算其
折舊。茲就原告請求准否論述如下:
⑴零件部分:共1,010元,此部分為因被告之侵權行為所致原
告之損害,應由被告賠償。查修復系爭車輛之零件費用為
10,098元等情,業據其提出固德汽車股份有限公司汽車維修
估價單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7頁),而上開受損之自小客
車係0000年5月(即95年5月)出廠,亦有其行車執照在卷可
參,計至本件侵權行為發生之100年(即2011年)4月29日止
,已使用5年,原告自行將上開零件費用折舊為1,010元,應
認已符合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
折舊率表」中有關自用小客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
減法每年折舊千分之369,且其最後一年之折舊額,加歷年
折舊累計額,其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9/10之規定
,應認可取。
⑵工資及烤漆部分:共計16,629元,工資費用7,406元及烤漆
費用9,223元核屬原告為修復車輛所支出者,與車輛之年份
無關,無折舊之問題,自應由被告全部賠償原告。
⑶綜上,原告得請求被告損害賠償之金額為17,639元(計算式
:1,010+16,629=17,639元,已加算5%之營業稅,元以下四
捨五入)。
五、從而,原告本於保險法第53條第1項及民法侵權行為法律關
係,請求被告給付17,63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
102年5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
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
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
定,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本件訴訟費用為裁判費,金額確定為1,000元。
中華民國102年8月12日
臺北簡易庭
法官張明輝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
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
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
回上訴。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2年8月12日
書記官劉曉玲